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5民初2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大学。
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大学(以下简称某某大学)、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审计费167077.92元及利息暂计9803.36元(利息以16707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03.36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大学的委托,对某某大学电力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某某电力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审计总费用由委托方付费和施工单位付费组成。2021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符合被告支付全部审计费的约定条件。2022年10月26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潍仲裁739号裁决,确认了涉案项目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264045.01元。2023年3月6日,某某大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21792元(7264045.01×3‰=21792元),但剩余部分167077.92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大学答辩称,一、我方与某某公司没有就案涉“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某某公司也没有出具合法合规的审计报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系我方2020年3月24日招标采购成交,成交供应商为某某电力公司,而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间为2018-2019年,之后我方与某某公司没有续签合同,故案涉电力改造项目并不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期间内。某某公司为了继续进入我方的审计库名单,自愿为我方就“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进行审计,但并未出具合法合规的审计报告。二、在审计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提供录音举报某某公司具有索贿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和合同约定,拒绝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由此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产生纠纷。某某电力公司与我方产生工程款纠纷后,某某电力公司在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潍坊仲裁委员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依据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未采信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初稿。因此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审计费用。三、某某公司一直认可审计费167077.92元的支付主体是某某电力公司。从《关于“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支付审计费”告知函》《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造价咨询费用支付申请》《律师函》等材料内容来看,某某公司一直认可167077.92元应该由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只是要求我方进行居中协调,而不是要求我方支付。实际上,我方一直居中协调,某某公司及某某电力公司均认可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支付审计费,只是就支付数额未达成一致。四、某某公司应该返还我方审计费21792元,赔偿损失25845.31元。在我方与某某电力公司的仲裁案件中,我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鉴定费,并承担了工程款利息25845.31元,如本案中再次承担审计费,显失公允。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审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某某电力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我方并未参与合同缔结过程,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亦未对合同进行追认,因此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故某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全部审计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2、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潍坊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我方与某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依法委托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未采信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初稿。因此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审计费用;3、在我方与某某大学的仲裁案件中,我方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鉴定费,如本案中再次承担审计费,显失公允。且根据我方与某某大学的合同约定,审计定案系某某大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案涉审计费用应由某某大学承担。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审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某某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某某大学赔偿损失25845.31元(“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某某大学返还工程审计费21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在为反诉原告某某大学“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项目”提供工程审计服务期间,该项目施工方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大学反应某某公司存在向其索要财物行为,不同意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致使该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项目不能审计定案,无法支付工程款。潍坊仲裁委员会(2021)潍仲裁739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大学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部分鉴定费。某某大学因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损失了工程款利息。综上,某某公司未完成该项目审计报告,该项目工程款未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值支付,某某公司应返还某某大学已经支付的审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程序违法,且反诉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驳回。我方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审计,某某大学在与某某电力公司进行仲裁时系以我方作出的审计造价确认工程款数额,实际使用了我方的审计成果,也能证明某某大学收到了我方的审计报告,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审计事务。某某大学支付工程款系其自主行为,与我方无关,故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鉴定费和利息损失是某某大学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受某某大学委托对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工程完工后,某某电力公司向我方报审值为10968805.66元。经审计,2021年12月10日,我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值7055600.14。因审减值问题,某某电力公司拒绝按照该审计报告结算,并诬告我方工作人员有索要财物的行为。因该工程结算争议,某某大学与某某电力公司至潍坊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仲裁过程中,某某大学依据我方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7055600.14元,并且否认了我方向某某电力公司索要财物的真实性。经潍坊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为7264045.01元,我方的审计误差率小于3%,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审计费的条件。某某大学在仲裁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我方的审计成果,并且该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某某大学的损失也与我方无关。相反,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大学应当支付我方审计费188869.92元,至今仅支付21792元,经多次催要及告知,剩余167077.92元始终未支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某某大学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大学的反诉请求,并判决其向我方支付剩余审计费167077.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学院(2023年12月22日,潍坊某某学院更名为山东某某大学)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载明,委托方某某大学将2018年、2019年度指定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委托给某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所属期限为2018-2019年度。委托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时间,确定、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酬金。一审收费标准:①委托方付费=审定工程造价×3‰,②施工单位付费=〔(提报值-审定值)-审定值×5%〕×5%(核减额>5%按此公式收费,核减额
2020年4月1日,潍坊某某学院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潍坊某某学院将其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项目交给某某电力公司施工。某某电力公司对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其与某某大学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某某电力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某大学支付工程款4358134元及利息。某某大学在答辩意见中曾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你那10月15日竣工验收,其学校委托某某公司对案涉电力改造项目进行审计,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所需要的工程相关资料,某某公司已出具审计报告的初稿,但某某电力公司不予配合,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正式稿,但某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导致案涉工程审计数额不能定案。在仲裁过程中,潍坊仲裁委员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鉴定,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264045.01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008.02元。根据该鉴定结果,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潍仲裁739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大学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24045.01元及利息(以292404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驳回了某某电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案件中,某某大学承担了部分仲裁费及鉴定费,共计17472.78元,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了部分仲裁费及鉴定费,共计120212.67元。2022年11月4日,某某大学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该仲裁裁决对应的利息25845.31元。
2021年7月20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大学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索要物品及现金,因此要求更换审计单位,尽快出具审计结果。某某大学提交2021年7月26日有关人员与某某电力公司***谈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向某某大学有关人员播放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反应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某某电力公司一万块钱,认为某某公司不公平、不公正,要求更换审计公司。但在录音中无法听清关于某某公司索要财物的细节。某某电力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则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提交《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对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施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潍坊某某学院,施工单位为某某电力公司,原提报值为10968805.66元,审定造价为7055600.14元,审减值为3913205.52元,核减额>5%,符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全额支付审计费的情形。但某某公司、某某大学及某某电力公司均未在该审计报告上盖章。某某大学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不完整,缺少审核人,某某公司也没有盖公章,某某公司也没有向我方送达该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提供录音举报某某公司具有索贿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和合同约定,拒绝认可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21)潍仲裁739号仲裁案件,潍坊仲裁委员会系依据案外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裁决,并没有依据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某某电力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大学没有依据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潍坊仲裁委员会也未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2021年9月份某某电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重新出具了决算书并据此主张工程款,某某公司对此却一无所知,仍以初始决算书的工程款报价计算审计费用,也说明某某公司并未尽到认真负责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潍坊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工程款鉴定结果并非是对某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值的复核,某某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中无争议数额计算误差率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
2022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审计费明细表一份,载明依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大学应付审计费22098.43元,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审计费161717.68元。2023年3月6日,某某大学向某某公司支付审计费21792元。2023年4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大学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希望某某大学从施工单位质保金中代扣审计费。但某某大学并未从某某电力公司的质保金中代扣某某公司的审计费。现某某大学主张,由于其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审计合同,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事实上的审计业务,且其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潍仲裁739号裁决书,故某某大学支付审计费21792元没有依据,依法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该费用。
某某公司提交《关于“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支付审计费”告知函》、《潍坊某某学院电力改造项目造价咨询费用支付申请》、《律师函》各一份、EMS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拒绝支付审计费,某某公司曾多次要求某某大学从中协调并提供多种解决方案,某某大学始终不予协调,也不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大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167077.92元,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23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因审计费发生纠纷,某某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某某大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该委员会作出(2023)潍仲决管690号裁决书一份,认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所属期限为2018-2019年度,对应的《政府采购合同》系2020年4月1日由某某大学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于超出合同期限之外的审计事项没有约定仲裁,因此某某大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请。
某某大学提交《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05号)、《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39号)各一份,证明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执行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件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某某公司及某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某某大学提交2022年12月15日、2022年12月16日其学校审计处处长***与某某电力公司副总***的两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与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就某某公司审计费支付事宜,某某大学分别与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某某公司及某某电力公司均认可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支付审计费,只是就支付的审计费数额未达成一致。其中,2022年12月15日,***与***通话,***让***询问某某公司要多少钱,最少多少。***说给协调一下,让某某公司算算按规定收多少,能打几折,因为他也确实拖了,尽量叫他能少收点就少收点。2022年12月16日,***给***回复称“刘总,我找了天晟,给他使劲压了压,根据天晟出的审计报告审计费应该是178000元,根据仲裁出具的那个审计费是167000元,你可以根据仲裁那个,因为那个钱少,再一个给你打折后说是收140000元。”***说:“行啊行啊,我和领导汇报汇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是否存在委托审计业务关系?二是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是否合理?某某大学和某某电力公司哪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审计费?三是关于反诉部分本院应否合并审理,某某公司是否应退还某某大学已付的审计费并赔偿其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8年度至2019年度,而某某大学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2020年4月份签订,并不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业务咨询期间,但某某大学在(2021)潍仲裁739号仲裁案件中自述曾委托某某公司就《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力改造项目进行审计,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之间存在实际的委托审计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谁应支付剩余审计费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仅按照审定工程造价的3‰支付审计费,剩余部分由施工单位付费,施工单位付费=〔(提报值-审定值)-审定值×5%〕×5%(核减额>5%按此公式收费,核减额
虽然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并未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后期案涉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某某电力公司前期已配合提交工程相关资料,说明某某电力公司系知悉并认可由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只是后期双方产生争议,才要求某某大学更换审计公司。结合后期某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索要审计费用时,某某大学审计处处长***与某某电力公司的副总***多次对于某某电力公司应付多少审计费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在协商中并未否认其公司应予以支付剩余审计费,只是问最少收多少,以上证据综合认定,能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且该约定亦符合《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虽然根据该约定计算应由施工方支付的审计费系167077.92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某公司虽然做了前期的大量审计工作,但因后期双方产生争议,并未最终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且某某大学和某某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亦未依据该审计报告,故某某公司亦应自担一部分审计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审计费90000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以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某某大学的反诉部分,某某大学的反诉请求与某某公司的本诉请求均系基于案涉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主体均适格,该反诉请求,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审理。
虽某某大学主张某某公司系为了进入某某大学的审计库名单而自愿对案涉电力改造项目进行审计,但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某某大学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大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潍坊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依据某某公司审计报告裁决(2021)潍仲裁739号案件的情况下,某某大学又在2023年1月1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21792元,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之间存在委托审计合同关系,某某大学也确认某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的初稿,故应认定某某公司收取某某大学21792元审计费用,合法有据。对某某大学关于某某公司应当返还审计费2179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某某大学主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索贿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大学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25845.31元利息系某某大学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故对某某大学关于某某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25845.31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大学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潍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47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