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42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环城路铺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921.51元;2.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经投标后,与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4×800KVA变压器工程(高压)]”的施工。被告取得施工权后,经协商委托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且约定全部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按要求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21年10月19日,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款239921.51元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己投入使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后,迫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不是我公司不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因为公司账户被弥勒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进行约定的情况。
2.《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进行约定的情况。
3.承诺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接到工程项目后,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承担的责任。
4.结算业务申请书打印件1份,欲证实2021年10月19日,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39921.5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区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发包给被告建设,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告将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4×800KVA变压器工程(高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劳务用工等由原告自行决定购买或聘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9日,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39921.5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办公费并承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办公费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39921.51元,而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39921.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2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