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镜,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环城路铺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镜,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承接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弥勒市西二镇大茂卜、小茂卜、独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23日原告承接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西二镇活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和《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由原告向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并承建上述两项建筑项目。双方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向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项目管理费用,该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对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弥勒市西二镇大茂卜、小茂卜,独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项目,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算价款为1499966.53元。期间经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多次拨付过工程款项给原告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计1043000元。2020年2月18日前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还有456966.53元工程款项未拨付。2020年2月18日,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专款专项地拨付了200000元钱到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给原告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原告已将工程税款及管理费提前支付给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该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了《西二镇活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虽未结算,但工程价款约为2779316.66元。期间经由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多次拨付过工程款项给原告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计660000.00元。2020年2月18日前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约有2119316.66元工程款项未拨付。2020年2月18日,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专款专项地拨付了190000元钱到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给原告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原告已将工程税款及管理费提前支付给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然而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税费和管理费的情况我不清楚,但的确是欠390000元,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是拨款了390000元,该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份,欲证实工程的合法性及两笔款项资金的来源;2.建筑施工协议2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大茂卜、小茂卜、独家村村内道路硬化及西二镇和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接关系,该两项工程属原告实际施工完工;3.证明2份,欲证实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打款390000元的情况,工程是原告完成,其支配权属原告所有;4.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实该两项工程过往账目的工程款均属原告具有独立性的支配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签订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涉案工程及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西二镇活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731072.28元,总工期为30天。合同的尾部载明“授权代理人:***”。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等。2017年10月23日,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弥勒市西二镇大茂卜、小茂卜、独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499966.53元,总工期为30天,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等。合同的尾部载明“授权代理人:***”。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等。2020年2月18日,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90000元,共计390000元。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资料费、管理费等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2018年涉案工程就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虽后又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等,然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故原告实际系借用被告资质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在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将39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常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