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异82号
案外人:叶世恒,男,汉族,1976年03月25日出生,住址地弥勒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环城路铺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执行人:马德保,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弥勒市,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马艾娇,女,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弥勒市,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云芬,女,汉族,1962年12月27号出生,住云南省弥勒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德保、马艾娇、张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阳支行0600××××1012账户和3700××××8012账户,案外人叶世恒对本院冻结3700××××8012账户不服,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8月1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世恒向本院申请异议称:2018年4月15日,其作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收购站点及加工厂新建、改扩建、维修项目工程合同》的合同;之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都由申请人负责,工程所需的所有资金也是由申请人个人出资。每次拨款都是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拨入被申请人农民工工资账户(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3700××××8012),然后由被申请人转入申请人个人账户,之前的工程款都已及时的转入申请人账户。直到工程完工后,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2023.11元,于2021年01月28日转入被申请人农民工工资账户(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3700××××8012)。由于该账户被法院查封,一直未支付申请人该笔农民工工资。2021年07月28日,申请人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材料,弥勒市人民法院已解封了该账户,并同意支付申请人的农民工工资。但在支付过程中发现贵院还未解封该账户,特申请贵院解除对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3700××××8012的冻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叶世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8年4月3日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收购站点及加工新建、改/扩建、维修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及合同订立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德保、马艾娇、张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云25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三、……”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9)云25执413号。2021年3月21日本院以(2019)云25执413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以2800万元为限额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阳支行0600××××1012账户和3700××××8012账户,异议人对冻结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00××××8012账户不服,其认为该账户系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账户及该账户内的部分存款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其的农民工工资,应当解除冻结,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00××××8012账户系被执行人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及该账户内的存款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其的农民工工资,首先,案外人认为本院冻结的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00××××8012账户系被执行人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要求解除冻结,应是被执行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问题,案外人对此提出主张,不是适格主体;其次,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知道其曾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文山博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收购站点及加工新建、改/扩建、维修项目工程合同》,其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为代理人身份,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执行人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由此得知其不可能是该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另外,案外人也没有向本院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该合同对应的权利,进而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其他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证明其为该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世恒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