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400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系***妻子),住云南省弥勒市,现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环城路铺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德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877.28元;2.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经投标后,与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该公司的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的施工。被告取得施工权后,经协商委托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且约定全部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按要求按时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16日经审核,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的施工工程款为43519877.28元,施工过程中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6500000元,被告也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尚欠的工程款7019877.28元,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中的1269877.28元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综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迫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未支付工程款不是我公司不愿意支付,而是因公司账户被弥勒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系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的实际施工人。
2.建筑工程审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的审定造价为43519877.28元。
3.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将工程款1269877.28元支付至被告账户。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与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区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发包给被告建设,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告将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区弥勒医药保健孵化园工程项目(生活区)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劳务用工等由原告自行决定购买或聘用,此外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该项目工程款为43519877.28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9日,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9877.2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办公费并承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办公费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弥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9877.28元,而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269877.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987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8元,减半收取计8114元,由被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