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村民委员会××道水村民小组**,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龙,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镜(系杨文龙的雇员),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
法定代表人:柳云彪,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公司”)、杨文龙以及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遗漏2019年4月1日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杨文龙以为上诉人申请扶贫款为由,诱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文龙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房屋进行过验收,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对建房款进行过结算,该《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文龙的诱骗下才出具的。2、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房屋进行过验收,也没有对建房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文龙支付工程款40000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盖的房屋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房屋的验收不予认可。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可能通过验收。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文龙,西二镇人民政府无权代表上诉人验收房屋。2、一审判决中己认定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存在车库北面外墙粉刷层脱落等质量问题(,房屋如何能通过验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违法乱纪的法律责任。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文龙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隐蔽工程由承包人自检后通知业主检查验收认可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但是上诉人从未接到检查验收的通知。此外,房屋后续的验收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4、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除一审判决中认定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外,还存在偷工减料,做工极为毛糙的情形。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水泥用量极少,墙体上的砂灰与墙体没有粘和,很多地方都是空的,只要用手稍稍一碰就会脱落,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到现场查看便知。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搬到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中居住,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西二镇××村民委员会××道水村民小组的老房屋中。上诉人只是在上级部门来检查的时候应西二镇政府的要求到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中居住了几天,检查组走了,上诉人就没有再居住过该房屋。2、一审中上诉人确实提出要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法院确通知上诉人缴纳30000元的鉴定费,上诉人作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实在无力支付如此高昂的鉴定费。据上诉人了解,村上类似的村民涉及的鉴定只要求支付12000元的鉴定费。为何上诉人的鉴定费会如此高昂。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文龙建盖的房屋装修好后曾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进行过处理。4、鉴于双方至今未对房屋进行验收,且被上诉人杨文龙建盖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房屋系危房,上诉人根本就不敢去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文龙将其质量低劣的房屋拆除,赔偿上诉人15万元后,另由上诉人自行找人建盖房屋。
杨文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没有上诉不代表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为了案件公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我利息。如果上诉人不愿要房屋,可不需支付欠余的工程款,交由我去处理后给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
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述称,主体施工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是对装修部分,上诉人提出装修有问题,我方找施工方整改,但上诉人不让我们整改。我方验收的只是装修,不负责验收主体,多次通知上诉人来验收,上诉人都不来,所以我们就把装修验收了,而且装修只是有瑕疵。我方负责审核的是三十多家贫困户,其他家都同意只有上诉人不同意。当时镇长考虑到上诉人找不到施工单位,所以通过招标来找施工方。我方对判决不作评判。
杨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文龙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E.MX(2016)号的《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杨文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位于弥勒市,总建筑面积79平方米,其中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施工按照图纸、说明文件进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工程总造价87622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竣工房屋工程量结算;基础工程完工后付20000元,一层板浇灌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0000元(房屋在2016年9月30日前封顶),房屋验收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下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外(不计利息)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缺陷责任期间为1年(以工程验收移交时间计算);隐蔽工程由承包人自检后,通知业主检查验收认可鉴证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返工,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告的房屋四至界限测量定位放线,2016年9月2日孔桩验收,2016年10月4日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同时被告要求增加门头雨棚,2016年10月28日对顶板及房梁工程验收,并按约定增加了门头雨棚。2017年10月23日原告杨文龙借用原告德保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XE-PKHZXGC-20017-01号《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德保公司为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被告等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问价和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本工程合同实行单价结算总价承包,16户村民承包总价人民币244894.12元,其中每户装饰装修款14705.88元、门墩改造500元、外墙粉刷改造100元,每个工程单价均包括自采(外购)、加工制作、运输、二次搬迁、按设计要求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及税金等取费标准;合同工程量的增减均不予调整结算价格;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由于修复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杨文龙出具《欠条》1份收执。被告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瑕疵:1.车库北面外墙粉刷层脱落;2.东面外墙牵梁与墙体错位及粉刷层脱落;3.南面外墙牵梁及窗台粉刷层脱落、三道窗子安装歪斜;4.卧室墙体浸湿回潮;5.车库内南面墙体浸湿回潮情况。
另查明,原告杨文龙为被告建盖的房屋,于2016年8月16日开工,2016年11月16日竣工,2017年9月1日开始装修,2017年10月31日装修完毕。《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补签。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一楼顶增加雨棚。房屋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按建档立卡扶贫户建房补助政策拨付补助款40000元及按照《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款拨付给原告。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对原告杨文龙承建被告的房屋土建及室外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03262.98元。重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对房屋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办理了工程造价(鉴定)移送函,并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摇号,共有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机构报名,中签结果为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磐宇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三家机构。因前两家机构放弃鉴定,确定由云南磐宇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涉案工程未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文龙与被告签订的XE.MX(2016)号《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工人建盖房屋主体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系原告杨文龙借用原告德保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XE-PKHZXGC-20017-01号《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杨文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装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现被告已入住该房至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余款未付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文龙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余款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杨文龙提出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工程存在“车库北面外墙粉刷层脱落”等五方面的质量瑕疵,被告以此为据拒绝支付余款理由部分合理,不存在被告完全无理拒付的情形,故对原告杨文龙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杨文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得出反驳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是原告诱骗其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对建房工程进行了验收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房屋已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杨文龙工程余款45000元,但因被告主张该房屋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理由正当,工程余款应当扣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故对原告杨文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德保公司、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其余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杨文龙的工程价款40000元(45000元-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杨文龙负担26元,被告***负担900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杨文龙与被上诉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建盖房屋仅一层,面积不大,可不受建筑资质的限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施工合同签订后,杨文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工人建盖房屋主体工程义务,并在定位放线、挖孔桩、隐蔽工程浇灌、房梁浇灌等环节的施工、验收上得到了***的签字认可,已将房屋交由***管理使用;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杨文龙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尚欠工程余款4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杨文龙借用德保公司的资质与原审第三人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XE-PKHZXGC-20017-01号《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不在本案诉争的建房施工合同工程款范围,且一审判决已作了阐述,并确认德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政府在本案中与其余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因***未交纳鉴定费用,涉案工程房屋质量问题未予鉴定,一审判决依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即为了切实解决矛盾纠纷,在尚欠工程余款45000元的基础,酌情扣减质量瑕疵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并要求“被上诉人杨文龙将质量低劣的房屋拆除,赔偿上诉人15万元后,另由上诉人自行找人建盖房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