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820号

原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镜(系原告***的雇员),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第三人:弥勒市。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

法定代表人:柳云彪,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冲,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德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弥勒市(以下简称第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2019)云250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25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250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德保公司为本案原告,追加弥勒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超,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镜,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及2017年4月2日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XE.MX(2016)号《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87622元,我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尚欠我建房工程款5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收入不足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另,德保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出资金来装修,房屋建盖是以我个人名义建盖的,装修款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我了,我起诉的是房屋主体方面,与装修没有关系。我投标时以91572.84元才中了这个标,但考虑对方是贫困户才统一按总的工程款按90000元计算,扣除第三人支付的装修款,被告现尚欠我工程款50000元。

原告德保公司称,我公司签订的只有装修合同,只是一楼地板贴瓷砖,做了外墙,签订合同之后就委托***来做,房屋已经过第三人的验收,到现在三年了,保修期是一年,一年以后到现在我公司也没有接到是哪个通知房屋哪里有问题。经过查看现场,出现漏水是因为是建盖一层没有一次性建盖好,可能当时也没有做防水,每家房屋相隔之间就有个5公分的缝隙,当时也没有处理,不止他们家,我相信每家都会有。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在一年内也没有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合同双方只是对价格的认可,对工程量是不能认可的,工程量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施工单位按照量来结算,所以价格会有变更,本工程我公司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但主体施工单位,我认为他们没有公开招投标,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竞标价格明显低于弥勒地区市场价格,存在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资质。我认为这个合同可以请有关技术人员鉴定参考。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二、我是易地搬迁安置扶贫户,原告完成施工后第三人已按易地搬迁扶贫建房政策拨付建房补助款40000元给原告,我欠着原告建房款事实,但我没有欠原告50000元的建房工程款,我不同意支付。房屋建成没有通知我验收,且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作为依据起诉我的《欠条》,是原告以为我申请政府扶贫款为由诱骗我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对建房工程款的结算。现在德保公司,我们装修的时候也没有听说过有,2016年7-8月份叫我们去政府是经过投标的,这个合同我们就没有得看过,当时下雨,我们只是去签字按手印,没仔细看合同书,当时施工材料政府也不给我们看,现在原告说我们差他50000元,他当时说只要写好这个欠条,越差的多越好。到下雨时,地脚牵梁漏钢筋,屋顶炸裂漏水,我叫原告处理,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原告最后骗我欠他这些钱,后来去到中级法院我也不知道这个德保公司,当时贴地板砖装修,政府补贴40000元,我自己交了1950元税钱,现在防水出现严重漏水。我现在申请鉴定,屋顶漏水,牵梁不合格,粉墙砌墙的水泥标号不够,正房里面进去铁门这里空掉了,政府催我们搬进去,我们就于2018年春节搬进去住了,但基本上都不在,只是偶尔去一趟。鉴定机构我不同意与原告商定,由法院摇号,摇到哪家就是哪家来鉴定,费用不管合多少就多少,我能承担。合同我们没有仔细看,我签字按手印就有效的。合同视为无效我不懂,是政府挨我们招标的,我认为是有效的。质量问题建房时,牵梁做了不行,原告还在继续建盖,我找原告说,原告说会处理,结果没有处理就把一层建盖好。欠条的事从牵梁有问题我就没有签字过。之所以签字是骗我们签的。对方要求我给付50000元和利息我不同意。我要求拆了重建,合多少钱么给多少。

第三人述称,***和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是他们私人之间签订的,装修是政府和德保公司签订,是政府出钱来进行装修。在实施装修过程中有问题他们有权利提出来,但经过这么长时间我们也没有听说哪方面不合格,如果他们觉得不合格,也可以要求质检公司进行鉴定,验收是在他们搬进去之前验收,时间应该是在2017年的3-4月份,政府和经济发展办、扶贫办、德保公司、贫困户有相应的材料。被告说的没有参加过验收应该是他和***的主体部分,我们只是和德保公司签订装修部分。我们说的验收是政府和德保公司,不是说被告和***的验收。政府不是组织招标,是由被告方自己找施工方,是因为找不到施工方,我们才引荐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得到支持;4.签订的《欠条》是否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XE.MX(2016)号《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建房面积、工程施工期限、工程造价等做了约定。

2.《施工定位放线记录表》《孔桩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顶板及梁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每一道工序都经过签字认可。

3.2019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困难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50000元。

4.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但装修出现的瑕疵与被告欠的建房工程款无关。

5.情况说明、竣工结算书各1份,欲证明所欠款项属实,房屋已经是验收合格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以为被告申请扶贫救助款诱骗被告出具;对证据5认为没有参加过验收,不承认质量合格,签字是要求政府支付扶贫款才签字。

原告德保公司、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苗乡居民房屋土建及室外装修工程预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建盖的房屋和招标时不一致。

2.现场照片13张,欲证明牵梁、柱子有马蜂窝空洞。

3.房屋平面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签订合同时出具的房屋平面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拍照没有参照物。

原告德保公司、第三人无异议。

原审中,本院制作并出示了现场拍摄照片14张及《现场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车库顶水粉层脱落、一层屋顶跳壳脱落、一层卧室房间墙体回潮、入户地板空心、屋顶与邻家相接处裂缝,进水口无法排水,浸墙体、卫生间顶部粉层脱落等质量瑕疵。

经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重审诉讼中,本院经现场查看,拍摄了现场拍摄照片5张,欲说明涉案现场状况。

经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重审诉讼中,原告德保公司、被告、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4,原告德保公司、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来源、内容真实合法,能够4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5经原告德保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与证据1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以原告以为被告申请扶贫救助款为由诱骗被告出具《欠条》、对验收政府未告知,具体何时验收不知情予以抗辩,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E.MX(2016)号的《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位于弥勒市,总建筑面积79平方米,其中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施工按照图纸、说明文件进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工程总造价87622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竣工房屋工程量结算;基础工程完工后付20000元,一层板浇灌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0000元(房屋在2016年9月30日前封顶),房屋验收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下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外(不计利息)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缺陷责任期间为1年(以工程验收移交时间计算);隐蔽工程由承包人自检后,通知业主检查验收认可鉴证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返工,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告的房屋四至界限测量定位放线,2016年9月7日孔桩验收,2016年10月3日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同时被告要求增加门头雨棚,2016年10月31日对顶板及房梁工程验收,并按约定增加了门头雨棚。2017年10月23日原告***借用原告德保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XE-PKHZXGC-20017-01号《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德保公司为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被告等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问价和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本工程合同实行单价结算总价承包,16户村民承包总价人民币244894.12元,其中每户装饰装修款14705.88元、门墩改造500元、外墙粉刷改造100元,每个工程单价均包括自采(外购)、加工制作、运输、二次搬迁、按设计要求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及税金等取费标准;合同工程量的增减均不予调整结算价格;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由于修复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收执。现被告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瑕疵:1.车库顶水粉层脱落;2.一层屋顶跳壳脱落;3.一层卧室房间墙体回潮;4.入户地板空心;5.屋顶与邻家相接处裂缝,进水口无法排水,浸墙体;6.卫生间顶部粉层脱落等情况。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开工,2016年11月16日竣工,2017年9月1日开始装修,2017年10月31日装修完毕。《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补签。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一楼顶增加雨棚。房屋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按建档立卡扶贫户建房补助政策拨付补助款40000元及按照《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款拨付给原告。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对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土建及室外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03262.98元。重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对房屋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办理了工程造价(鉴定)移送函,并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摇号,共有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报名,摇号结果为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资(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三家机构。本院确定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涉案工程未予鉴定。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E.MX(2016)号《西二镇2016年易地搬迁扶贫项目集镇安置点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工人建盖房屋主体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系原告***借用原告德保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XE-PKHZXGC-20017-01号《西二镇花山新村易地搬迁安置点16户贫困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装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现被告已入住该房至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余款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余款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工程存在“车库顶水粉层脱落”等六方面的质量瑕疵,被告以此为据拒绝支付余款理由部分合理,不存在被告完全无理拒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驳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是原告诱骗其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对建房工程进行了验收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房屋已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000元,但因被告主张该房屋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理由正当,工程余款应当扣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德保公司、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其余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工程价款45000元(50000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曦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石光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