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4108号
原告:**市市民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青海路**江苏银行**。
法定代表人:任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市湖滨新区软件园知创产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苗文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市民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卡公司)与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民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蔡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视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民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24172元、滞纳金(以249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49816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校园一卡通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分校(以下简称南大附属学校)提供校园卡产品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249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南大附属学校交付了约定产品并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被告负责人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了设备收条,南大附属学校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物品签收单(校园卡及卡套)。2018年11月22日,项目正式投入使用,且原告于2019年1月4日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2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0%,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富视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富视特公司(甲方)与市民卡公司(乙方)签订校园一卡通采购合同,约定由市民卡公司向南大附属学校提供校园卡产品及安装调试服务,含设备、软件开发、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配件、培训、售后服务、17%增值税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为24908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所有设备到货,两个月内项目完成上线,交付地点为**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树人中学;项目竣工后,试运行六十天后没有故障乙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一年后(以验收报告对应时间为准)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滞纳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02%向乙方支付;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给对方造成违约或任何侵权损失的,违约方和侵权方应承担受害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违约方还应按照合同的价格总金额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还附有校园一卡通软硬件清单及价格明细表。
2018年10月24日,富视特公司相关人员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呈研打印机1台、色带4只、读卡器2台及辅助设备(投影灯+三角支架+背景布)。2019年3月11日,南大附属学校教师张二虎签收了校园卡7019张、透明卡壳7000张。市民卡公司已经对案涉系统安装调试,南大附属学校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9日,市民卡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市民卡公司向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民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富视特公司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因市民卡公司并未提供验收的材料,而物品签收单最后签字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项目验收与校园卡的使用密切相关,综合南大附属学校、富视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等情形,本院酌定接收最后的物品后满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富视特公司应对应支付该进度款,故2020年4月11日应视为支付至90%合同价款的时间节点。因案涉合同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应适用违约金的约定;同时,考虑到付款节点前后的新冠××疫情影响等特殊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2000元。市民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市民卡公司并未提供对应的代理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市市民卡有限公司支付224172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市民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市市民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侯顺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