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4449号
原告:**市国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刘须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曼,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苗文远。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江苏省**市湖滨新区。
被告:***,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江苏省**市湖滨新区。
原告**市国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与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朱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视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视特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4204908.34元、利息暂计算为83257.19元(以4204908.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20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准许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中央城市花园不动产(对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富视特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签订450万元贷款合同。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富视特公司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1、由被告***、***为被告富视特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被告***、***提供位于中央城市花园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富视特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代其偿还4654908.34元,扣除收取的45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4204908.3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富视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国昇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被告富视特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国昇公司拟为富视特公司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5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富视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富视特公司向国昇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年1.2%作为担保费及担保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如因富视特公司违约,发生国昇公司代偿的,富视特公司应于代偿发生之日起立即无条件归还国昇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代偿款总额,并赔偿国昇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富视特公司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代偿发生后,如富视特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代偿总额及相关费用的,富视特公司将支付担保代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对于富视特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的贷款履约保证金,富视特公司同意国昇公司有权直接用贷款履约保证金冲抵国昇公司为富视特公司的代偿款及国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富视特公司自代偿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的方法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国昇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富视特公司(债务人)、被告***、***(均为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愿为富视特公司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与担保人国昇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5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月14日,被告富视特公司(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66101-2019]第[776801]号),约定富视特公司向该行贷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1%,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2019年1月14日原告国昇公司(保证人)、被告***、***(均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富视特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苏银贷字[706666101-2019]第[776801]号《贷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富视特公司办理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富视特公司在各单笔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1月15日原告国昇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富视特公司(债务人)、***、***(均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宿城区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富视特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提供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需就该抵押物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并于同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苏(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上述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分别为:中央城市花园商铺87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7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84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0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83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7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75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7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74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9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73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9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65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0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63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6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62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0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56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2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52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17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45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80万元,中央城市花园商铺44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国用(2015)第××号]抵押价值80万元,上述抵押物合计抵押价值1300万元。
2019年1月17日,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向被告富视特公司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年利率6.31%,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富视特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国昇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代偿借款本息4654908.34元。原告国昇公司代偿后,被告富视特公司、***、***均未向原告国昇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国昇公司委托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代偿通知、代偿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富视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国昇公司代被告富视特公司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654908.34元后,有权向被告富视特公司追偿。被告***、***为被告富视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且均在反担保期限内,故原告国昇公司要求被告***、***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富视特公司追偿。原告自愿将45万元保证金抵作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204908.3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审理查明中查实的商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富视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市国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04908.34元及利息(以420490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市国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宿城区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款在上述不动产各自抵押登记的抵押价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5元,减半收取20573元,由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腾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