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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某某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953号
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德赛科技大厦1层0101A-1、2层0201、20层2003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333066。
法定代表人:王宇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559499Y。
法定代表人:郭留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吴友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一至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敏,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58635826L。
法定代表人:苗文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瑜,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村镇银行)诉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莱公司)、***、***、吴友平、庄敏、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被告通宝莱公司、***、***、吴友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富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计2500万元;二、请求判令通宝莱公司向原告支付本诉状第一项请求本金余额的利息1277017.9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其中,合同编号为“178905D2100209号、178905D21002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正常利息按执行年利率9%按日计收,复利按执行年利率9%按日计收;合同编号为“178905D2100290号、178905D2100291号、178905D2100292号、178905D21002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正常利息按执行年利率9.5%按日计收,复利按执行年利率9.5%按日计收;上述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通宝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其中律师费计3万元整;四、请求判令***、***、吴友平共同对通宝莱公司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敏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视特公司在债务本金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及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通宝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四部]授信字第0527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通宝莱公司提供金额为2500万元的信贷业务资金,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具体以双方签署的信贷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同日,原告与***、***、吴友平、苗昌辉分别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四部]个最高保字第0527001号、第0527002号、第0527003号、第0527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吴友平、苗昌辉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期间等详见保证合同约定。
同日,原告与庄敏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四部]个最高保字第0527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庄敏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900万元整,担保范围、期间等详见保证合同约定。
同日,原告与富视特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四部]高保字第052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由富视特公司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500万元整,担保范围、期间等详见保证合同约定。
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通宝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四部]流资借字第178905D2100209号、第178905D210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分别约定由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500万元,合计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年利率均为9%,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均按执行年利率9%按日计收。原告根据通宝莱公司的申请,于当日按上述第178905D210020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通宝莱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原告根据通宝莱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按上述第178905D2100210号借款合同约定向通宝莱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其后,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前,通宝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表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并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接受了通宝莱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其展期,并于2018年5月25日与通宝莱公司、***、吴友平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综合业务四部]借展字第178905D2100209号、第178905D210021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其中,第178905D2100209号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1月26日,第178905D2100210号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1月30日。
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通宝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五部]流资借字第178905D2100290号、第178905D21002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分别约定由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年利率均为9.5%,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均按执行年利率9.5%按日计收。原告根据通宝莱公司的申请,于当日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通宝莱公司共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每张借款借据的金额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5%。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通宝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7)年[综合业务五部]流资借字第178905D2100292号、第178905D21002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分别约定由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0万元,合计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年利率均为9.5%,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均按执行年利率9.5%按日计收。原告根据通宝莱公司的申请,于当日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通宝莱公司共发放了600万元的贷款,通宝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予以确认,178905D210029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的金额均为100万元、178905D21002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5%。
但是,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通宝莱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开始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仍未按约定履行,且通宝莱公司涉及多笔诉讼未向原告说明,该行为严重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安全,直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通宝莱公司仍未有任何清偿行为,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截至2018年11月21日,通宝莱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277017.97元(含罚息、复利)未偿还。
综上所述,为保障银行资金信贷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宝莱公司、***、***、吴友平对原告宝生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
被告庄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富视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宝生村镇银行、通宝莱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及对账确认书,从未授权他人代为签订涉案合同等相关文件,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卜艳荣也没有在涉案合同和文件上签过字,宝生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答辩人印章及卜艳荣签字的证据均是伪造的,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过卜艳荣证人证言及签字样本,如法庭认为有鉴定必要,答辩人将配合提供印章及签字的样本。二、宝生村镇银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金融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质押协议的签署均应谨慎审查,进行面签,对签署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应严格保管,但其没有尽到严谨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请求驳回宝生村镇银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18日,富视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如下:一、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情况发生的次日起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从逾期的次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贷款利息按日以本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吴友平分别签署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吴友平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均为250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庄敏签署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庄敏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9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富视特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由富视特公司为通宝莱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500万元整以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宝生村镇银行另提交富视特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其为通宝莱公司在宝生村镇银行办理2500万元以下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11.1条约定,宝生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通宝莱公司承担。
宝生村镇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11月21日,通宝莱公司尚欠宝生村镇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82054.09元、罚息358625元、复利36327.96元。
宝生村镇银行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共同证明宝生村镇银行就本案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宝生村镇银行向通宝莱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500万元后,通宝莱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1月21日,通宝莱公司尚欠宝生村镇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82054.09元、罚息358625元、复利3632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宝生村镇银行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宝生村镇银行主张律师费3万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系宝生村镇银行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根据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11.1条的约定,通宝莱公司应承担宝生村镇银行因本案而支付的上述全部律师费。
***、***、吴友平、庄敏、富视特公司为通宝莱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宝生村镇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通宝莱公司追偿。其中***、***、吴友平分别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敏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视特公司在债务本金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及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82054.09元、罚息358625元、复利36327.96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吴友平分别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庄敏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金2500万元及其他债务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富视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通***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335.0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李希佳
人民陪审员  邹小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