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8796号
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潮美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亿公司”)诉被告***、广州潮美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费20326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施工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潮美汇公司就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就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号**大厦*楼中餐厅工程装饰设计事宜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基于上述双方的设计合同关系,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清拆、墙体建造、卫生间防水等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为508166.06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进行支付,其中首期工程施工费30%为152449.82元,清拆完被告***应再支付30%施工费152449.82元,墙体砌完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40%工程款即203266.42元。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完成了《协议书》所约定的所有工程施工,已经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两笔152449.82元工程施工费,尚拖欠203266.42元工程施工费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进行催告,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也同意支付,但始终不实际支付。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催缴欠付的费用,被告***仍是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拒不支付。原告4月初再次催促时,被告***的姐姐居然以原告最初没有用低价承接工程,导致她们损失惨重,反过来还要原告赔偿损失。该理由之荒谬,其要求之无理,实在令人难以置信,简直不知如何反驳。至此,原告已明白被告***从未打算支付剩余合同款,毫无诚实信用可言。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聘请律师起诉,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工程施工费,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要求违约方支付欠付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潮美汇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受益人,被告***是持有该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潮美汇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被告***、潮美汇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方,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潮美汇公司签订的,被告潮美汇公司是装修场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仅是被告潮美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而且被告***不是被告潮美汇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导致被告潮美汇公司损失,因此被告潮美汇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的款项。工程中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的部分,以及后续收尾工作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原告对此应承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减少费用以及赔偿被告的损失。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潮美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的诉求要求承担律师费与理由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润亿公司(乙方、设计人)与***(甲方、发包人)签订《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市天河区**大厦*楼中餐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38000元等。
2020年12月5日,润亿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大厦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珠江新城**大厦二楼,由于装修设计图纸未完成,为了赶工期,甲方同意乙方在装修施工图未完成前先进入现场施工,主要工作是清拆和墙体建造及做卫生间防水等,墙体图以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平面图为依据。报价详见附表,金额合计508166.06元,支付步骤为:首期支付30%即152449.82元;二期清拆完支付30%即152449.82元;三期墙体砌完后支付40%即203266.42元。上述协议书附表《装饰工程估算表》**包括的项目有拆除(包括拆除原有地面胶、拆除原有柜、拆除原有天花灯具管线等)、卫生间项目(包括地面找平、地面及墙身作防水处理)、地面项目(包括地面回填及找平、地面找平、地面做防水处理)、墙身项目【包括墙身作防水处理、厨房内间墙、厨房内砖砌**及贴砖(含角钢)等】,注:砖砌墙不含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构造梁门头梁。
诉讼中,润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申请表、2.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3.现场施工照片、视频,证据1-3拟共同证明润亿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清拆、墙体建造、卫生间防水等工程;4.工程施工费支付记录,证明***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52449.82元,尚欠203266.42元工程施工费未支付;5.微信聊天记录(润亿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显示润亿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至2月初通过微信向***催促支付涉案工程款,并于2021年向***发送了律师函,***语音回复好的)、《律师函》(显示润亿公司向***催促支付涉案工程余款,要求***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03266.42元等)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润亿公司通过微信、律师函进行催告,***未提出异议,但仍未支付拖欠的费用;6.潮美汇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潮美汇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7.潮美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显示潮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拟证明潮美汇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开信息,***是其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8.委托收款证明,拟证明润亿公司委托***作为与***业务往来中的收款代理人;9.《民事委托合同》(显示就本案诉讼,润亿公司委托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律师费为20000元)、1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9-11拟共同证明润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12.微信聊天记录(***姐姐***与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显示***在2021年1月向微信备注名为“******”催款,对方表示知道了,另对方同时要求将玻璃装上,***表示好的),拟证明润亿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催讨,***虽然承认欠款,并同意支付,但实际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潮美汇公司对上述证据1、2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视频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润亿公司曾经在***、潮美汇公司处施工,不能证明施工效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律师函及送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未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收到过律师函,并不能说明***没有提出异议以及承认欠工程费用;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是双方之间的沟通过程,也能证明原告有一些工程没有做完,如玻璃,聊天记录中都未确认玻璃已经安装上。对此,润亿公司则表示玻璃是后面新增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
诉讼中,***、潮美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由***、潮美汇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27日签订,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除去***公司施工意外,剩余部分按照设计图纸和材料清单为准,进行整体包工包料给乙方;该合同所付报价表*****公司未施工部分包括:1.补墙顶管口、洞口;2.垃圾费用;3.隔墙板未封到顶、柱管、泥工;4.地面、电梯、墙体保护膜拆除;5.厨房排水;6.拆除原有地板胶;7.卫生间地面找平;8.地面及墙身作防水处理;9.厨房门坡度过高整改;10.收银台、走廊石头未拆除;11.门的改造;***公司未施工以及补救合计71029.98元),拟证明因润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潮美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未完成的工程的费用;2.聊天截图(显示***、潮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4月向润亿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地板胶未凿平,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250000元的问题)及光盘,拟证明门有问题的时候已经拍摄视频给润亿公司,但是润亿公司未解决,润亿公司未将垃圾清理完且清拆的时候对墙体有损坏。经质证,润亿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显示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其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不能凭其与他人签订的书面文件来证明润亿公司没有完成工程,第三人承包了润亿公司没有承包的工程,双方承包的工程存在承继关系,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2月27日,润亿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21年1月23日才完工,***、潮美汇公司提前与第三方签订该合同,并且还**了润亿公司没有完工的部分,要求对润亿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整改,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潮美汇公司当时如果认为润亿公司工程没有做好,完全可以要求润亿公司继续完善或者整改,但是从未提出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21年1月以来,原告已经多次并且在2月份通过律师函要求***付款,***、润亿公司提供的该聊天记录截图时间是2021年4月5日,当时正处于润亿公司准备起诉的阶段,***寻找借口,反而要求润亿公司赔偿明显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针对三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润亿公司只承包了清拆旧的墙体以及新墙体的建造、卫生间防水等工作,并没有包含饰面装饰、门窗地板、水电等装修工程,***、潮美汇公司主张的门、地板等问题不是润亿公司进行施工,针对垃圾问题,视频拍摄当时润亿公司施工尚未完成,***、潮美汇公司拍摄视频是因为新的施工队伍进场需要位置置放施工材料,所以要求润亿公司将该场地的垃圾先清除出去,挪出空地给新的施工队伍使用,润亿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清理全部的垃圾,关于视频提到的墙体问题,润亿公司负责旧墙体的清拆和新墙体的间隔工作,交付给***、潮美汇公司的时候已经完成全部的工作内容,视频可以看得出来墙体出现破坏是因为其他施工方应基建工程铺设管道的需要,所以要把墙体凿开,正常来说铺设完管道,施工方还要填补墙体,但不是润亿公司破坏的,以上视频都不能够证明***、潮美汇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构成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庭审中,润亿公司及***、潮美汇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8166.06元,已支付前两期款项304899.64元,尚欠203266.42元。***、潮美汇公司表示未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系因润亿公司未完成工程,见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付报价表第1至11项,该11项价款合计71029.98元,不确定润亿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因在2021年1月27日***的姐姐还在向润亿公司咨询门的事情,认为门有问题,案外人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润亿公司施工在前,案外人施工在后,两方施工时间有重叠。润亿公司则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月23日左右交付,无法确定具体的交接时间,因***、潮美汇公司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门不属于润亿公司的施工范围,润亿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张支付的161309元是未含税价,合同另约定了9%的税率。
本院认为:润亿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关于润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施工费203266.42元的问题。诉讼中,***确认尚欠203266.42元工程款未付,虽然其主张润亿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从润亿公司工作人员向***催促支付工程余款以及发送律师函的聊天记录中可体现,***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现潮美汇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未依约向润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润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3266.42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合同一方,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润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墙体砌完的时间以及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由润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润亿公司向***发出律师函中所要求的支付时间节点,即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润亿公司主张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润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润亿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润亿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具体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费用,润亿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润亿公司要求潮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潮美汇公司对润亿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潮美汇公司自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且潮美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使用方,故本院对润亿公司要求潮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266.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3266.42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潮美汇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广州润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广州潮美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