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张立科,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宇,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元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被上诉人尉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白光耀,原审被告锦瑞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尉元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已为尉元科技公司实施了直埋电力套管544米。过公路托管114米,直线井6个(1.6*2*1.7)等供电路设施与配电设备的改造工程,上述工程费用按照国家定额预算约60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不能继续施工的根本原因是尉元科技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的违约行为导致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提前购买的材料设备等一直在仓库闲置,入驻的施工队伍及相关人员等待达半年之久,造成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没有进行审查与鉴定。尉元科技公司未经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同意,也不经过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是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关键所在,尉元科技公司应承担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遭受的一切损失。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要求对已经进行的工程进度鉴定,尉元科技公司未经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许可并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他方订立施工协议并强行施工,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要求尉元科技公司对已经进行的施工与他方强行加入施工造成的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尉元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与锦瑞电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应当退还尉元科技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其所称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是为××公司实施,尉元科技公司的工程是独立的电缆沟,具有专属性。涉案工程虽没有施工图纸,但不影响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按期施工,此施工图纸是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不愿履行合同,将已预付工程款挪做他用违约的理由。本案判决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共同向尉元科技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1740182元,在上诉期内锦瑞电力公司未上诉,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判决针对锦瑞电力公司已经生效,一审程序合法。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瑞电力公司述称,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立。
尉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尉元科技公司与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石嘴山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园3000kVA开闭所配电工程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共同退还尉元科技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740182元,支付截止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损失237992.51元,合计1978174.51元;2022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息3.7%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0日,尉元科技公司与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签订《石嘴山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园3000kVA开闭所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238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付款及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给乙方用于设备采购...”。甲方责任:“1.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前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进入作业现场;2.根据项目需要及时配合乙方确认施工图纸、作业指导书等;...”。合同还就工程范围、工程概况、工期、各方责任、验收移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7月19日,尉元科技公司向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尉元科技公司向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400000元;2018年9月5日,尉元科技公司向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附言或用途均注明“孵化园二期配电工程款”或“孵化园二期1号厂房3000kVA配电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尉元科技公司(丙方)、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约定乙方愿将应收丙方债权其中40182元用于顶付所欠甲方成品砖款40182元。扣款可在丙方欠付乙方“石嘴山中小企业孵化园所有的附属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均签章盖印确认。后因建设方尉元科技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涉案合同并未真实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真实履行。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抗辩称已部分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部分施工的事实,在涉案工程双方未确认施工图纸的情况下,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1即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无建设施工的必要,且尉元科技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案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已确认合同不能再履行,故当尉元科技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时即自动解除;关于焦点2即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是否应退还尉元科技公司预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因合同解除且合同尚未履行,尉元科技公司预交的工程款,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应予退还。尉元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予付款1700000元,应予返还。锦瑞电力公司抗辩称,双方存在多个项目工程未结算,预付款难以区分,但以上三笔转账款的附言或用途均注明为“孵化园二期配电工程款”或“孵化园二期1号厂房3000kVA配电工程款”,且付款时间也与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时间相符,故锦瑞电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方抹账协议》中的40182元,庭审中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表示同意作为本案预付工程款扣除,且《三方抹账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愿将应收丙方(尉元科技公司)债权其中40182元用于顶付所欠甲方(案外人××公司)成品砖款40182元。扣款可在丙方欠付乙方石嘴山中小企业孵化园所有的附属工程款中扣除”,故该40182元款项也应作为××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同样,该款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应予返还。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抗辩称尉元科技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并造成其损失,尉元科技公司违约,其预付工程款不应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未提起反诉,其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3即尉元科技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尉元科技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且单方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尉元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尉元科技公司诉请的预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系锦瑞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锦瑞电力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预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尉元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石嘴山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园3000kVA开闭所配电工程合同》已解除;二、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1740182元;三、驳回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4元,减半收取计11302元,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提交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为尉元科技公司施工的工程和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合。
尉元科技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2019年3月份××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非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同时该合同能够反映出××公司的电缆也是专属线路,不存在与尉元科技公司要求施工的电缆沟有共同使用部分。
锦瑞电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尉元科技公司、锦瑞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尉元科技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为必须招投标工程,涉案工程也系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尉元科技公司为涉案工程签订的《石嘴山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园3000kVA开闭所配电工程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而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尉元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尉元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三笔预付款1700000元,应由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返还给尉元科技公司。《三方抹账协议》约定“乙方(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愿将应收丙方(尉元科技公司)债权其中40182元用于顶付所欠甲方(案外人××公司)成品砖款40182元。扣款可在丙方欠付乙方石嘴山中小企业孵化园所有的附属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同意《三方抹账协议》中的40182元作为预付工程款扣除,故该40182元款项也应返还给尉元科技公司,一审判决判令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锦瑞电力公司退还尉元科技公司预付工程款1740182元正确;关于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主张其已部分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部分施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二审申请就其已施工的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也因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已部分施工的事实,并不具备鉴定基础,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锦瑞电力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1740182元;
三、驳回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722元。上诉人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2元,由上诉人四川锦瑞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学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