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6民初51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新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MA62F2N70J。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润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333号7栋一单元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904759。
法定代表人:范祖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兵,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汶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分公司、四川润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案涉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戴利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