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961号
原告:重庆荟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AC3LJX0Y。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五路287号13栋附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966041。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荟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荟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6501.25元,并以45650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分包四川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倒虹管等管材。被告从2018年1月起开始向原告采购预应力钢筋砼管、Q235连接钢管及相应的配件等材料,双方口头协商了管材规格、供货单价、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根据供货情况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管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清理,并签订《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对账单》和《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付款清单》。此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前期未签订书面协议,还于同日补签了《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原告所供管材货款共计1406501.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56501.25元。被告结算后未能及时清偿欠付货款,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了《委托代支付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指示四川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三分部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货款。总承包人的管理人员吴立军在《委托代支付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上批注“同意”,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或被告指示付款人的相关款项。
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标段系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标段分包给被告,其他标段分包给案外人,分包的内容包括钢管材料及安装。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原、被告双方合计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2017年12月1日由原告法定表人张**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为2021年11月18日签订。此两份合同中供货数量、规格、名称送货地点均一致,但价格不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2月1日的合同,该合同中仅包括货款本身的价格,而2021年11月18日的合同是为了便于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而补签,该合同中除了货物本身材料款外还包括安装费,且货物运输至被告标段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75米调用至其他标段使用。故原告起诉货款456501.25元金额有误,双方应当按照2017年12月1日合同价格据实结算,并扣除75米未使用的材料费及安装费。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账,并签订《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对账清单》,但该清单有误,后原、被告以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再次对账,并扣除了75米管材及安装费,原告实际供货为1231715.25元,已经支付价款95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为175001.25元。
被告拟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模板、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华QQ邮箱收件箱部分截图,拟证明陈洪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模板,该合同对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型号为1200、1400进行了报价,一份报价是水管本身价格,一份报价是包括安装费的价格。针对该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份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亦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上面的单价、金额亦与本案无关,因为原材料不同时期价格不同。
2、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被告与张**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型号为SYG1200的单价为1280元/米,型号为SYG1400的单价为1620元/米。对该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后期钢材涨价,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分别是张**于2021年4月25日向李兴华转款50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向李兴华转款50000元),拟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安装费和水管费。对该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是退的安装费,是被告支付货款时多支付后退回的货款,双方只是材料的买卖。
4、《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两份,其中一份系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何鑫对账后,删除“云合支渠二标四川兴亚康(李兴华)”一栏中“单价2310元,数量70,合计161700元”及“单价2610元,数量5,合价13050元”选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华注明“调用兴亚康材料”、“合计应让利:206750元,已支付100000元,实际应支付让利金额106750元”等字样的统计表,第二份系被告单方制作,载明原、被告总货款为1231751.25元的统计表。原告对两份统计表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统计表均未经过原告认可,系被告自行添加与制作,原告已将货物交由被告。
5、未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同一时期,供应给资阳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管价格略低于供给兴亚康公司的价格。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是没有签订完成的合同,且也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以下评析:1、产品买卖合同模板、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华QQ邮箱收件箱部分截图,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系未形成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关于两份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并未载明转账系安装费及水管费,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两份《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两份统计表均系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自行添加或制作,未经过原告认可,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未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证据系未形成的买卖合同,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签订《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约定张**为被告供应预应力钢筋砼管、Q235C钢管及配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数量、单价及总价。供货地点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三分部施工现场。202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合同总价款为1406501.25元。前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供货数量、产品规格、供货地点均一致,但材料价格存在差异。双方均确认仅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原告称,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后,在后续送货过程中,由于材料上涨,最后双方结算时,于2021年11月18日重新补充签订了合同,对材料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以2021年11月18日的合同为准。被告认为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签订《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原、被告签订《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对账清单》、《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付款清单》,统计表、对账清单、付款清单载明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双方总货款金额为1406501.25元,其中2021年1月1日前的货款为174750元,2021年1月1日后的货款为1231751.25元,已支付货款9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56501.25元。2021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施工第三分部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代支付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将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毗河工程云合支渠Ⅱ标段施工的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材料款456501.25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对账清单》、《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履行哪一份合同,因2017年12月1日以及2021年11月8日两份合同货物规格、数量、供货地均一致,仅在货物价格上存在差异,按照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21年11月18日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同日签订的《预应力钢筋砼管和Q235连接钢管采购合同付款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56501.25元。被告抗辩双方于2021年11月18的对账结算有误,并经原、被告以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重新对账确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虽其举示的统计表载明了该字样,但该备注亦是在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自行添加,并未经过原告确认,其后续制作的统计表也是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能约束原告。故本案应当以依据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的最后结算凭证。双方未对付款时间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载明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故被告最迟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5日,现被告未支付,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5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应扣除75米材料款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承诺的让利106750元,关于75米材料款,该75米材料已送至被告所在工地,且原、被告就该75米材料款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该75米材料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调至其他标段使用,即使被告所称事实为真,该调动亦系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内部调动关系,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关于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承诺让利106750元,虽被告举示的统计表载明了该字样,但该备注亦是在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自行参加,原告并未予以确认,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让利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应扣除75米材料款及原告承诺的让利106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从逾期次日(最迟为2021年1月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446.36元(456501.25元×5.775%÷365天×380天)。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云合支渠倒虹管管材已采购数量及费用统计表》载明原、被告产生总货款为1406501.25元,其中2021年1月1日前的货款为174750元,2021年1月1日后的货款为1231751.25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50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50000元系履行哪笔债务,因双方未对债务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包含2021年1月1日前的全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56501.25元货款全部系2021年1月1日后产生的债务,故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应分阶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荟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6501.25元及截止2022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446.36元,并从2022年12月3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荟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计4074元,保全费2802.51元,合计6876.51元,由被告四川兴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兴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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