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3民初2184号
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南工业园**铜岭路中段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698260150。
法定代表人:侯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6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25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向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利息1054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9月22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4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来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所有卷材防水、涂膜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1日,由于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停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04471元,累计已付108153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022936元,经双方确认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7年5月7日,原告来宾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八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新八公司将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的所有卷材防水、涂膜防水工程分包给来宾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1079520元,分包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3日完工,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新八公司向来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新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来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先荣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9年9月21日,邹先荣代表来宾公司与广西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的项目负责人吴绍军签订《北海希尔顿酒店防水结算汇总表》约定: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链断接,该酒店项目暂时予以停工等待,导致该防水项目无法总体验收和结算,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结算值总量的百分之九十,如后续该项目需复工,剩余的尾款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进行,如不继续复工,本次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2338302*90=2104471元,累计已支付1081535元,剩余未支付1022936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02万元。来宾公司在该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吴绍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来宾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为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21日。
还查明:2019年9月20日,北海云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勇公司)就其与新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八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75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桂05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八公司与云勇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结合新八公司、云勇公司在签订《土方承包合同》时新八公司在项目代表人处由吴绍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虽然吴绍军并未提供明确的委托手续,但基于以上事实云勇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绍军对涉案工程项目有权代表新八公司作出决定,故吴绍军与云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勇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希尔顿酒店新八建集团项目部土方回填结算单》亦代表了新八公司、云勇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新八公司向云勇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75万元。根据本院出具的(2019)桂0503民初1820号证明书证明,(2019)桂05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生效。
本院意见原告来宾公司具有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鉴于来宾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来宾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卷材防水、涂膜防水施工,产生了相应的工程款。鉴于来宾公司与新八公司项目代表吴绍军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北海希尔顿酒店防水结算汇总表》确认来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104471元、已付1081535元,剩余未支付1022936元,协商确认为支付金额为120万元的事实,结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5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绍军作为新八公司的项目代表人与云勇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以及上述两份结算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表见代理的规定,并判决新八公司应向云勇公司支付涉案土方回填工程款75万元,故本院对案涉《北海希尔顿酒店防水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新八公司应对其项目代表人吴绍军与来宾公司签订的该结算汇总表承担民事责任,即来宾公司主张新八公司尚欠其102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新八公司应向来宾公司支付涉案已发生、尚未支付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至新八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
判决主文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邕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欧洁雯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