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浦县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4834号

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河南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侯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贵,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329号桐洋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强,男,壮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浦县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许晓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苏伟,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

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防水公司”)诉被告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洪公司”)、合浦县至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公司”)、第三人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宾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红、中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黄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远公司、第三人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宾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620.22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14962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至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富美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洪公司、至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来宾防水公司与被告中洪公司签订《合浦富美大夏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洪公司将其承包的合浦富美大厦的“地下室底板及剪力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防水材料单价、工程款支付进度及双方其他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进场施工,被告中洪公司于2018年6月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人工费20000元,2018年8月支付进度款1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被告中洪公司在防水工程竣工后继续进行回填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中洪公司直至2019年5月29日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073.92元(含质保金9453.696元),但几经催促却一直不予结算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被告至远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洪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为核实合同上中洪公司的公章真伪,经答辩人详细调查,确认张国华是中洪公司涉案防水工程的负责人,其直接与原告对接工作,张国华是合同签订人,认可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其次,结算统计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及盖章,其中签字人苏伟不是我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我方的负责人是苏宏贵;再次,检验报告只是证明防水材料产品合格,不能证明防水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张国华向我方提供的照片,合浦富美大厦防水工程施工方面出现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希望原告及时完工并与中洪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对账签字确认;最后,被告至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我方,我方无法支付材料款。

被告至远公司、第三人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3日,原告来宾防水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洪公司(甲方)签订《合浦富美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合浦富美大厦“地下室底板及剪力墙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人工、材料);单价42元/平方(不含税),46.5元/平方(含税);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也按单价计算(经甲方签证认可);乙方工人进场开始施工,甲方预付乙方人工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余下工程款由乙方先垫资到10层,甲方施工到10层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5年后5%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5年,至地下室剪力墙完工验收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如出现渗漏水现象均由乙方负责无偿返修。但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或保护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渗漏现象由甲方承担并支付其费用。乙方在接到甲方返修通知书后2天内不到现场返修的,甲方可自行返修,返修费用乙方全部负责,保修期满甲方应把余下的保修金支付给乙方,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如有楼面开裂,另加防水补强再计算工程款项)。合同落款处有来宾防水公司、中洪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约代表有邓家荣签字,甲方签约代表有张国华签字。庭审中,被告中洪公司确认张国华系其公司涉案防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根据《监理日记》记载,2018年1月4日,防水卷材进场,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施工,采用CPS防水卷材进行湿铺作业;2018年1月6日,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施工,采用CPS防水卷材进行湿铺作业;2018年1月8日,采用CPS防水卷材地下室进行湿铺作业;2018年1月11日,7人铺设地板防水卷材;2018年1月16日,7人铺设地板防水卷材;2018年1月17日,4人铺底板防水卷材;2018年3月18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14日,地下室剪力墙防水工程施工,采用CPS防水卷材进行湿铺作业;2018年4月2日,勾机回填地下室外墙基础土方。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4月涉案防水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中洪公司继续施工,预埋水电、进行基础土方回填等。目前,合浦富美大厦已施工至第13层。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施工代表邓家荣与第三人苏伟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结算,防水项目包括外墙、底板、集水坑、电梯井、剪力墙,数量合计4501.7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中洪公司辩称苏伟不是该公司员工,亦未授权其与原告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结算,案涉防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该防水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来宾防水公司自认于2018年6月收到何传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防水工程款2万元,于2018年8月收到张国华儿子通过微信转账涉案防水工程款1万元。

再查明,合浦富美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至远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洪公司,监理单位是广西达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地下1层,地上14层,建筑面积208274平方米。2017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针对合浦富美大厦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其中,施工单位中洪公司一栏处有第三人苏伟签字,职务为“工长”。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苏伟作为被告中洪公司代表在“合浦富美大厦工程安全、生产、进度会议”的签到表上签字。2018年5月9日,广西达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洪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8日向中洪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中洪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签收人处均有第三人苏伟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来宾防水公司与被告中洪公司签订的《合浦富美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来宾防水公司述称涉案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实际交付给被告中洪公司使用,被告中洪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中洪公司辩称苏伟不是该公司员工,亦未授权其与原告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结算,案涉防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日记》可知,涉案防水工程于2018年4月已进行基础土方回填施工,且目前已施工至13层,被告中洪公司辩称涉案防水工程尚未验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中洪公司认为涉案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对于苏伟,其多次在涉案防水工程《图纸会审签到表》、《会议签到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上代表中洪公司签字,中洪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苏伟享有代理权,故被告中洪公司与第三人苏伟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苏伟与原告针对涉案防水工程结算的行为对被告中洪公司具有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中洪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中洪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防水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不含税),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89073.92元(4501.76平方米×42元/平方),扣除工程价款5%质保金9453.7元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被告中洪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49620.22元(189073.92元-9453.7元-30000元)给原告来宾防水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中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14962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来宾防水公司及被告中洪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至远公司欠付合浦富美大厦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至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合浦富美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149620.22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962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2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燕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赖秋燕

书 记 员  黄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