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福州隆威仓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琴,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恩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好云,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亮,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竞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宋坂一里**201
法定代表人:彭跃振。
上诉人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琴、薛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郭海亮、厦门市竞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竞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泰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林丽琴、薛恩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未经许可,私挖道路,且未在周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错误的。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正式向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事故所在路段的市政道路维修工程。福建泰丰公司维修道路是经过道路主管部门许可的,并非擅自私挖坑槽。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有在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标识,并非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可能是被他人移走。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的行为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应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指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间。案涉交通事故主要是两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林丽琴夜间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不仅载人,而且夜间行驶也未降低行驶速度。被上诉人郭海亮在城区道路超速超载驾驶货车,超载比例高达312%,刹车惯性距离大幅度拉长。(2)福建泰丰公司只是将原来已经坍塌、坑槽的毁损路面进行维修,该性质有别于在平整完好的路面挖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福建泰丰公司将原本已经毁损的路面暂时平整为长450厘米,宽度380厘米,深度高仅为3厘米的一整块坑槽,该行为并没有在原本的路面条件下恶化行车路况。即使没有福建泰丰公司的该修缮行为,在没有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原有路况下,被上诉人郭海亮、林丽琴在该情况下,事故仍极有可能发生。(3)福建泰丰公司在事故认定书中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福建泰丰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申请复核,系因相关部门事故认定书没有通知到位,上诉人超过了复核时间,不是上诉人不愿意去复核的。综上,福建泰丰公司在对原本已经毁损的路面进行改良性修缮时,即使假设其未及时设置安全标志,那其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但绝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因素。虽然上诉人超过三天时间,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但一审庭审中,在上诉人明确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法院也应当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情况进行查明事实,客观作出评价和认定。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超过时间,没有复核,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认定福建泰丰公司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当。福建泰丰公司是因为维修道路本身而对道路进行修缮施工,性质有别于因第三方独立的工程而对道路占用、挖掘等施工行为。对福建泰丰公司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而不是适用该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事故认定书中对福建泰丰公司的行为定性适用法律不当,在此基础上确认福建泰丰公司的同等责任是不当的。而原判决中确认了事故认定书中该定性是适当的,这无疑加重了福建泰丰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因而是错误的。2、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交管部门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有责任;事故责任不应单独由福建泰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道路出现坍塌、坑槽等毁损时,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是负有责任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管部门发现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有责任通知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所以福建泰丰公司仅是从政府部门处接手了修复工作,但这并不是免除相关部门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四、原判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提出申请追加福清市住建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原判决不予准许该追加请求,审理程序违法。
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合法、有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对该结论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复核。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主张超过复核时间系自身疏忽,并不能说明案涉事故认定书的不合理性。因此,案涉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足以客观、全面地反映事发当时的现状。2、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发路段因施工挖出一块方形坑槽,该坑槽占用路面横截面的长为450厘米、宽为380厘米、深度高为3厘米,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所述的“其实在原本已毁损的路面进行改良性修缮,且该修缮行为并没有在原本的路面条件下恶化行车路况”,该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且与交警现场查勘记载不符,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及第32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私自开挖维修,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其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3、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在施工开挖的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根本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该事实在交警勘查时已明确,其却在上诉状中陈述“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标识,可能是被他人移走”,该所述毫无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未设置安全标志行为亦属另一个交通违法过错行为。4、郭海亮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车速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倘若没有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私挖坑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林丽琴也不会未能及时发现坑槽而直接驶入坑槽后倾倒,尔后与郭海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本起惨案,对此,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而郭海亮、林丽琴亦因自身过错而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对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述,一审判决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并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据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未准许福建泰丰公司追加福清市住建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程序合法。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与发包方福清市住建局之间法律关系亦属其内部关系,且福建泰丰公司具备承包资质,对外自行承担责任,福清市住建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准许其追加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林丽琴、薛恩华辩称:同意人保厦门分公司答辩意见。特别说明: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其陈述这个道路不是上诉人福建泰丰公司施工,二审时陈述其具备承包资质,已在相关部门备案,前后矛盾。
郭海亮未答辩。
厦门竞顺达公司未答辩。
林丽琴、薛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丽琴、薛恩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10721元,应再赔偿9279元;二、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赔偿林丽琴、薛恩华损失324011.2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应再赔偿2740112.20元;三、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福建福建泰丰公司赔偿林丽琴、薛恩华损失405014元。五、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福建福建泰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22时17分左右,林丽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载乘员薛晓倩,由福清市龙山街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在清荣大道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行至事故路段,因施工挖掘的坑槽在该坑槽来车方向前方及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或警示标志等措施,林丽琴未能及时发现该坑槽,导致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直接驶入坑槽颠簸后向左侧车道倾倒时,遇郭海亮驾驶的闽D×××××中型厢式货车由福清市龙山街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在清荣大道右侧中间机动车道上行驶过来,郭海亮视况采取措施不及,闽D×××××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部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物箱发生碰撞,造成闽D×××××中型厢式货车、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林丽琴受伤,薛晓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并依法作出融公交认字(2017)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丽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郭海亮驾驶闽D×××××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在行驶中车速约为71km/h,超过该路段限速表明的最高速度60km/h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4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事故现场道路上挖掘方形坑槽的施工方未经许可,私自挖掘道路,且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31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未发现当事人薛晓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福建泰丰公司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郭海亮与林丽琴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海亮、福建泰丰公司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薛晓倩当场死亡。
另查明:薛晓倩的第一顺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其生前于2009年4月29日户籍迁入福清市龙山安定里****,事故发生时就读于福清元洪高级中学。郭海亮系肇事车辆闽D×××××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厦门竞顺达公司系该车行驶证所有人,该车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险。福建福建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确认如下:一、薛晓倩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法院认为,薛晓倩生前于2009年4月29日户籍迁户籍迁入福清市龙山安定里****,清市城区范围,事故发生时就读于福清元洪高级中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二、福建福建泰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系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并明确其在事故现场道路上挖掘方形坑槽未经许可,私自挖掘道路,且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属于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福建福建泰丰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时亦认可其为事故现场道路施工方,而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否认其系事故现场道路施工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故福建福建泰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申请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福建福建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福清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予准许。三、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本案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福建福建泰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海亮与林丽琴共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适当的。至于福建福建泰丰公司提出其系经过许可施工、并设有安全标志的主张,经法庭解明未提交相应的许可审批材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至于福建福建泰丰公司提出薛晓倩明知其乘坐的系无牌超标电动车、林丽琴系无证驾驶,亦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认为,薛晓倩与林丽琴系母女关系,其应明知乘坐的系无牌超标电动车、林丽琴系无证驾驶,虽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薛晓倩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林丽琴与郭海亮均系驾驶机动车,福建福建泰丰公司系非机动车。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福建福建泰丰公司承担35%责任,郭海亮承担28%责任,林丽琴承担27%责任,薛晓倩自行承担1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郭海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与林丽琴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厦门竞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中型货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福建泰丰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中型货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过核对质量装载情况应扣除10%免赔,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二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元;2、死亡赔偿金照准780028元;3、丧葬费照准34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共计8897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元(剩余份额分配给另一伤者林丽琴);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529元(剩余份额分配给另一伤者林丽琴),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4549元,人保厦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20000元(含另一伤者林丽琴),其中104549元可先行抵扣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支付。二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7852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福建福建泰丰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4820元(785200元×35%),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7870.4元{785200元×28%×(100%-免赔10%))},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应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985.6元{785200元×28%×免赔10%},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垫付50000元除抵扣本案的赔偿21985.6元及本案诉讼费3000元,多支付的25014.4元可用于抵扣其在(2018)闽0181民初4050号的赔偿款11893.8元及该案诉讼费2100元,仍多支付的11020.6元可抵扣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可就该款直接向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而人保厦门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86849.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采纳。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林丽琴、薛恩华各项损失186849.8元。二、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丽琴、薛恩华各项损失274820元。三、驳回林丽琴、薛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林丽琴、郭恩华、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福建泰丰公司对认定其“在事故现场道路上挖掘方形坑槽未经许可,私自挖掘道路,且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及一审法院未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交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施工经有关部门许可并向交警部门报备。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若有备案审批,应提供施工之前的审批资料,而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明显是为本诉特别出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福建泰丰公司施工行为经过审批的事实。林丽琴、薛恩华质证称:同意人保厦门分公司的意见,且该组证据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经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与福建泰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相印证,证实福建泰丰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已经取得许可,并非系私自挖掘道路,一审有关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福建泰丰公司提出其有在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可能是被他人移走的上诉主张及有关事实异议,无证据证明,且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现场勘查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泰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福建泰丰公司虽主张对事故认定书系因失误未及时复核,并非真正认可事故认定书内容,但福建泰丰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福建泰丰公司提出事故认定责任有误的上诉主张,虽经本院查明福建泰丰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系经许可,但其未在施工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事故参与因素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福建泰丰公司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无误,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泰丰公司提出一审应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其不应单独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福建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予准许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泰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建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歆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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