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福州隆威仓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琴,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俞好云,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亮,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竞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宋坂一里104号201。
负责人:彭跃振。
上诉人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琴、郭海亮、厦门市竞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竞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丽琴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未经许可,私挖道路,且未在周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错误的。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正式向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事故所在路段的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泰丰公司维修道路是经过道路主管部门许可的,并非擅自私挖方形坑漕。泰丰公司有在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标识,并非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可能是被他人移走。2.一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的行为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林丽琴夜间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不仅载人,而且夜间行驶也未降低行驶速度。郭海亮在城区道路超速超载驾驶货车,超载比例高达312%,刹车惯性距离大幅度拉长。(2)泰丰公司只是将原本已经坍塌、坑槽的毁损路面进行维修,该性质有别于在平整完好的路面挖坑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泰丰公司将原本已经毁损的路面暂时平整为长450厘米,宽度380厘米,深度高仅为3厘米的一整块坑槽,该行为并没有在原本的路面条件下恶化行车路况。即使没有泰丰公司的该修缮行为,在没有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原有的路况下,郭海亮、林丽琴共同行驶至该路段时也极有可能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3)泰丰公司在事故认定书中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泰丰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申请复核,系因相关部门没有将事故认定书通知到位,超过了复核时间。综上,泰丰公司在对原本已经毁损的路面进行改良性的修缮时,即使假设未及时设置安全标志,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但绝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决定因素。虽然泰丰公司超过三天时间,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但一审庭审中,在泰丰公司明确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法院也应当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情况进行查明事实,客观作出评判和认定,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超过时间没有复核,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认定泰丰公司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当。泰丰公司是因维修道路本身而对道路进行修缮施工,性质有别于因第三方独立的工程而对道路占用、挖掘等施工行为,对泰丰公司的行为定性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而不是适用该法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事故认定书中对泰丰公司的行为定性适用法律不当,在此基础上确认泰丰公司负同等责任是不当的。(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交管部门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有责任,事故责任不应由泰丰公司单独承担。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泰丰公司明确提出申请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泰丰公司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泰丰公司是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那也应与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林丽琴辩称:1.泰丰公司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属于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林丽琴受伤致残以及受害人薛晓倩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3.泰丰公司称事故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泰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是否未经许可,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陈述不一,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对该结论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复核。泰丰公司主张超过复核时间系自身疏忽,并不能说明案涉事故认定书的不合理性。(2)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发路段因施工挖出一块方形坑槽,该坑槽占用路面横截面的长为450厘米、宽为380厘米、深度高为3厘米,根本不存在泰丰公司所述的“其是在原本已毁损的路面进行改良性修缮,且该行为并没有在原本的路面条件下恶化行车路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且与交警现场查勘记载不符,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泰丰公司私自开挖维修,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其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3)泰丰公司在施工开挖的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根本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该事实在交警勘查时亦已明确,其却在上诉状中陈述“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可能是被他人移走”,该陈述毫无依据。(4)郭海亮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车速超过了事发路段限行速度的18%,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倘若没有泰丰公司私挖坑槽且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林丽琴也不会未能及时发现坑槽而直接驶入坑槽后倾倒,而后与郭海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本起惨案。对此,泰丰公司具有不可推辞的重大过错,而郭海亮、林丽琴亦因自身过错而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对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未准许泰丰公司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程序合法。泰丰公司与发包方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发包关系亦属其内部关系,且泰丰公司具备承包资质,对外自行承担责任,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未作答辩。
林丽琴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丽琴9279元;2.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赔偿林丽琴185149.24元;3.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泰丰公司赔偿林丽琴损失231436.55元;5.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泰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22时17分左右,林丽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载乘员薛晓倩,由福清市龙山街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在清荣大道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行至事故路段,因施工挖掘的坑槽在该坑槽来车方向前方及周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或警示标志等措施,林丽琴未能及时发现该坑槽,导致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直接驶入坑槽颠簸后向左侧车道倾倒时,遇郭海亮驾驶的闽D×××××中型厢式货车由福清市龙山街道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在清荣大道右侧中间机动车道上行驶过来,郭海亮视况采取措施不及,闽D×××××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部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物箱发生碰撞,造成闽D×××××中型厢式货车、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林丽琴受伤,薛晓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并依法作出融公交认字(2017)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泰丰公司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郭海亮与林丽琴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丽琴被送到福清医院融强医院急诊,后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先后在福州第一医院住院3次113天,2017年8月25日出院。
另查明:郭海亮系肇事车辆闽D×××××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厦门竞顺达公司系该车行驶证所有人,该车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险。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7月12日,泰丰公司申请对林丽琴医疗费用的非伤情用药及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1月4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林丽琴药物费用共计362272.1元,其中358990.6元医疗费用基本用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泰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系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并明确其在事故现场道路上挖掘方形坑槽未经许可,私自挖掘道路,且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属于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泰丰公司在同起事故系列案(2018)闽0181民初4051号中于第一次答辩时亦认可其为事故现场道路施工方,而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否认其系事故现场道路施工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故泰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申请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准许。三、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本案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泰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海亮与林丽琴共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适当的。林丽琴与郭海亮均系驾驶机动车,泰丰公司系非机动车。综上,一审酌情认定:泰丰公司承担40%责任,郭海亮承担30%责任,林丽琴自行承担3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郭海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与林丽琴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厦门竞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中型货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丰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中型货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过核对质量装载情况应扣除10%免赔,一审认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林丽琴本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9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住院113天×30元/天);3.护理费20160元,林丽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80元/天总计2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营养费,考虑到林丽琴已大量使用人血白蛋白营养药品,酌定3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0元;6.误工费21370.56元(189.12元/天×113天),林丽琴诉称保留部分误工费,现无法具体确定误工期间,暂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以上共计411911.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80元(剩余份额分配给另一死者薛晓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71元(剩余份额分配给另一死者薛晓倩),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5451元,人保厦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20000元(含另一死者薛晓倩),其中15451元可先行抵扣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支付。林丽琴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396460.1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泰丰公司应赔偿林丽琴各项损失158584.06元(396460.16元×40%),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044.24元{396460.16元×30%×(100%-免赔10%))},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应连带赔偿林丽琴各项损失11893.8元{396460.16元×30%×免赔10%},该款以及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100元,已在(2018)闽0181民初4051号判决中抵扣,故实际无需再支付。林丽琴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林丽琴各项损失107044.24元;二、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捷各项损失158584.06元;三、驳回林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林丽琴、郭海亮、厦门竞顺达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泰丰公司对认定其“在事故现场道路上挖掘方形坑槽未经许可,私自挖掘道路,且未在方形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交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施工经有关部门许可并向交警部门报备。林丽琴质证称: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施工有报备,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显然是为了上诉而开具的证明,若施工经过事先同意,应提供施工之前的审批文件;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与泰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合同相印证,证实泰丰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已经取得许可,并非系私自挖掘道路,一审有关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泰丰公司提出其有在施工路段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可能是被他人移走的上诉主张及有关事实异议,无证据证明,且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现场勘查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泰丰公司提出事故认定责任有误的上诉主张,虽经本院查明泰丰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系经许可,但其未在施工坑槽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事故参与因素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泰丰公司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无误,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泰丰公司提出一审应追加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其不应单独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泰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予准许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泰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
(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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