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民初23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团结村。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大楼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李攀崑,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分公司)、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李攀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分公司、泰丰公司向***支付欠款853,8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6日,十九冶分公司陆续委托***向其承建的位于福州市**县的福建**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三钢集团产能置换(**闽光部分)及配套项目高炉系统工程提供货车、吊车等吊装、运输服务。 ***按照十九冶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车、吊车等吊装、运输服务,并有第三人李攀崑(十九冶分公司员工、**闽光高炉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在每次的吊装、运输作业单上签字确认使用车辆、时长等信息。截至目前***累计提供吊装、运输费用为1,623,870元,扣除已支付的77万元,尚欠853,870元未支付。十九冶公司作为十九冶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义务为十九冶分公司支付合同款。经***催要,十九冶分公司回函告知已经与泰丰公司协商确认上述款项由其代为支付,泰丰公司亦同意付款,但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为此提起诉讼。 十九冶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十九冶分公司承建的**闽光配套项目高炉系统施工工程项目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诉讼对象错误,十九冶分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十九冶公司的注册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三钢集团产能置换(**闽光部分)及配套项目高炉系统工程位于**县,即合同履行地在**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十九冶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十九冶分公司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