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棣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军娜。
被告***。
被告无棣建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院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佘洪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无棣建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娜,被告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水泥预制盖砸伤左脚,建丰公司系无棣县中心大街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建丰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172.03元,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施工,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建丰公司与***签订《无棣县中心大街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合同书》,将“无棣县中心大街污水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后,雇佣***、马春民、于洪新、马建生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装卸水泥预制盖时,被滑落的水泥预制盖砸伤左脚。
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损失除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外,其他损失已赔偿。
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0015.53元,门诊治疗费54元,共计10069.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蕾护理,梁蕾月平均工资2400元,按护理42天计算护理费,不予采信,该费用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2天,为44.44元×12天即533.28元。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即360元。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生活用品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10069.53元、护理费533.2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62.81元,被告无棣建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无棣建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民
审 判 员 李小艳
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