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1775号
原告:岳乃和,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中小企业园)。
被告:***,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岳乃和与被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4475元;诉讼费用由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派其职工***于2012年多次自岳乃和处购买焊丝,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岳乃和焊丝款4475元,由***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岳乃和多次催要,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为此,岳乃和诉至法院。
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辩称,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自岳乃和处购买焊丝和焊机,***作为该公司的采料员,实际买卖具体事宜均系其与岳乃和沟通协商的,但焊丝和焊机均系公司用的,与***本人无关。另外,自岳乃和处购买的焊丝和焊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法用,要求退货或将不合格的产品相应货款1200元自欠款中扣除,剩余欠款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左右,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自岳乃和处购买焊丝和焊机。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岳乃和焊丝款4825元,并于当日由公司职工***为岳乃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再次自岳乃和处购买焊丝,并欠下货款150元,双方在原欠款证明中一并标注。上述货款,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元,剩余货款4475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岳乃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岳乃和、***的陈述与岳乃和提交的欠款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代公司与岳乃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实施的该行为对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即岳乃和与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所负债务应由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而不应由***承担偿还责任。岳乃和已按约定将焊丝交付给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出卖人岳乃和。现岳乃和起诉要求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焊丝款44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岳乃和供给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焊丝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为岳乃和出具欠款证明等,是因职务所需实施的行为,岳乃和主张由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岳乃和焊丝款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