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民初6945号
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南岭(中小企业园)。
被告: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平日路与旅游路交叉口。
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14585元,违约金24000元,两项合计23858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14585元。且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诸城市东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答辩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亦认可其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