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南岭(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外贸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炳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振华公司不否认应该开具发票,但是振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32,727.28元税款,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增益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虽然施工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实际上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中应包含相应的增值税,即增值税虽由施工方缴纳,但实际负担主体为工程发包方。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双方确定不含税工程造价36万元,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增益公司支付给振华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中不包含税款。因此,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振华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生的税款32,727.28元,计入到工程款中由工程的发包方即被上诉人增益公司承担,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32,727.28元税款也应由被上诉人增益公司承担。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也就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工程造价不开票价格为36万元。现振华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款32,727.28元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327,272.72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万元,显然损害了振华公司的利益,且增益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还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被上诉人增益公司既规避了部分税费负担、获取了相应的税收利益,还少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增益公司应负担税款32727.28元,才能更好地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利益,从而保证交易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华公司认为本案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由被上诉人增益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被上诉人增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承揽车间复合板建设工程完工后,收取承揽费用360000元,给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税票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假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也是应当缴纳税款的。2、对于税款有谁承担没有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这只是记账成本费用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税款由那方来承担。对此,既然合同中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取得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3、上诉人的诉求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票既是依法应当出具,也是一种自愿行为,诉前已经为被上诉人出具税票,而后又起诉向被上诉人主张税款是一种不诚信之行为,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这种诉求。4、上诉人没有损失事实的存在。在双方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价款大部分是原材料,上诉人在市场购买原材料时,原材料出卖方已开具增值税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有增值进项税的抵扣。5、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双方业务发生已经多年,距离原告开具发票也已经超过三年,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增益公司赔偿振华公司损失48,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增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振华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如下:“振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增益公司接跨钢结构车间,施工地点诸城市五里铺;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施工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完成施工。因增益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108,000元未付给振华公司,振华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将增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18)鲁0782民初2492号案件。该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约定“增益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108,000元”。后增益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36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5月7日,振华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14400959、14400960、14400961、1440096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该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栏记载的数值均是81,818.18元、“税率”栏记载的数值均是10%、“税额”栏记载的数值均是8181.82元,“价税合计”栏记载的数值均是90,000元。四张增值税发票“税额”栏总计32,727.28元(8181.32元×4)。2018年5月30日,增益公司对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抵扣数值均为8181.82元。庭审过程中,振华公司变更造成损失的数额为32,72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工程造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收款方的振华公司可以不向增益公司开具发票。振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增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60,000元,系含税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并不一致,振华公司在为增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要求增益公司承担相应税款32,727.2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振华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即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工程造价,亦即双方约定纳税方是发包方。因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然合同有约定,该税金应当由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税款32727.2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
二、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税款3272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共计1529元,均由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