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4002号
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南岭(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外贸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炳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系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增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60000元。2018年5月7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开具发票,为此造成原告损失48775元。原告多次催要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增益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涉案增值税发票是税务机关在履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开增值税票时原告才给被告开具的,原告作为承揽方属于依法纳税人,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2、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格”,这只是记账成本费用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税款应当由哪方承担,既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作为提供应税劳务者的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应该的,必须履行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开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取得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并不涉及税费损失事实存在。应纳税款=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无特殊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承揽方已经包含了税金,而建设方因为支付了买价,就支付了对应的税金,而该部分税金,建设方纳税是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扣减。如果交易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是不含税价格,那说明承揽方原告没有支付对应的税金,因此,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在开具增值税票时应当加上360000元相应税金为被告开具增值税票;3、原告没有损失事实的存在。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原材料,原告在市场购买原材料时,原材料的出卖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票给原告,原告也有增值进项税的抵扣;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业务已经6年,距离原告开具发票也已经超过了三年,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原、被告对编号为14400959、14400960、14400961、1440096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8)鲁0782民初2492号民事调解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屏一份、增值税发票确认平台(山东)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接跨钢结构车间,施工地点诸城市五里铺;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施工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108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即(2018)鲁0782民初2492号案件。该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约定“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后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36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5月7日,原告开具票号分别为14400959、14400960、14400961、1440096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该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栏记载的数值均是81818.18元、“税率”栏记载的数值均是10%、“税额”栏记载的数值均是8181.82元,“价税合计”栏记载的数值均是90000元。四张增值税发票“税额”栏总计32727.28元(8181.32元×4)。2018年5月30日,被告对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抵扣数值均为8181.8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造成损失的数额为32727.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工程造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收款方的原告可以不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60000元,系含税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不含税工程造价360000元”并不一致,原告在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税款32727.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诸城市振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