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6300号

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傅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信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联系新力消防公司,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力消防公司向安可信公司支付货款13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80元为基数,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可信公司与新力消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安可信公司向新力消防公司供应可燃气体探测器、气体报警控制器等设备。2018年7月31日,新力消防公司通过与安可信公司间的《客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新力消防公司尚欠安可信公司货款13080元。2020年4月24日,安可信公司向新力消防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上述款项,但新力消防公司未予支付。经安可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力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安可信公司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安可信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供货产品明细表》复印件、《客户欠款确认函》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快递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可信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供货产品明细表》复印件、《客户欠款确认函》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快递信息,能够证明安可信公司与新力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新力消防公司欠安可信公司货款的事实。对安可信公司要求新力消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力消防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利息自安可信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后本院立案时的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公告送达,新力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启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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