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81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宫国鑫,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执行人: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新宇新,经理。
被执行人:刘宇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2)辽1381执9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停止对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6楼(原地址和平区北四经街26号甲3)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6楼房产是团省委1993年经辽宁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辽宁省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的一部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团省委分配给辽宁新力公司(辽宁新力集团)1000平。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是隶属团省委的事业单位,辽宁新力公司(辽宁新力集团)是其所办的企业集团,朝阳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集团中企业之一。2006年,团省委批复,将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6楼1000平办公楼房地产划拨给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同时将该部分房产的房证、契证、土地证交给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2018年,按照省委事业单位改革要求,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并入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综上,案涉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6楼房产实际上是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财产,系案外人财产,为保障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利益不受损失,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我联社不同意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刘宇新称,我不同意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为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被执行人**称,我不同意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为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本院查明,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辽138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已偿还利息40.8万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权证号: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执行阶段收取)”。
2022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21)辽138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2)辽1381执971号立案执行。
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2)辽1381执9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房权证号: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买卖、变卖、过户、毁损、抵押等设立他项权利,如需买卖出租,须经本院同意,并将相关价款提交本院。本院对查封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42号房屋进行了公告
本案查封的产权证号为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42号的房产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计发[1993]111号文件、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辽宁新力集团整体改制基本思路》、辽团文字[2006]84号共青团辽宁省委(批复)等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请求撤销(2022)辽1381执9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停止对本案查封的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且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本案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申请执行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故异议人对本案所涉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省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明江
审判员 徐志平
审判员 王东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