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3139号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海,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
被告:赵敏,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宇新,经理。
被告:刘宇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赵敏、刘宇新、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海、田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赵敏、刘宇新、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所欠利息,贷款到期后利息与加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现余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4日,年利率9%,按合同约定还款;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用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6甲3号的非住宅作抵押,面积1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宇新、赵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3笔,偿还金额40.8万元,上述被告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赵敏、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还款明细、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身份信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年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4日,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用其名下的房屋(房房权证号: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刘宇新、赵敏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偿还利息3笔,共计40.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即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已偿还利息40.8万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新、赵敏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已偿还利息40.8万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权房权证号:辽宁(2017)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新、赵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被告辽宁宇新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执行阶段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海瑞
书 记 员  王梦瑶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