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执恢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12320870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各项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0号2-9-2号(房证48454),申请执行人已经接收此房产,剩余欠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剩余欠款、利息及各项诉讼费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       江
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丁彦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璐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