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5民初517号
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桂林商业银行四楼。
代表人:阮棉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文澜路88号富华花园首层3-4号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赵小华,女,1976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
被告:赵东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韦秋婵,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代表人阮棉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润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贷款本息843698.43元以及原告在垫付款项后产生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计算,计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34991元、担保费为20万元、违约金为31361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计算标准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被告***、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对被告乾润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乾润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乾润公司为获得借款,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桂林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支付担保费5万元;如乙方按约履行了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代偿责任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损失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且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按原约定加收担保费,按每超出三个月增加一倍担保费计算;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为了确保被告乾润公司按约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被告***、赵小华和被告赵东军、韦秋婵分别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保证相对人(乙方)、被告乾润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乙方为借款人向桂林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应借款人的要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有关的合同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贷款人的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费、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按约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笔借款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需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9日被告乾润公司与桂林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桂林银行为乾润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同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桂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桂林银行依约向被告乾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乾润公司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桂林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就被告乾润公司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按约向桂林银行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010018.43元。原告履行了代为清偿责任后,被告乾润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减扣被告乾润公司已付的保证金1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乾润公司欠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原告在垫付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共1243698.43元[其中原告代被告乾润公司垫付贷款本息910018.43元,原告垫付贷款后产生的利息43680元,担保费10万元,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及按日收取的违约金9万元共19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0万元,抵偿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843698.43元,被告承诺在半年内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乾润公司、***、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辩称,1.被告乾润公司向桂林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乾润公司在得到借款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担保金10万元,故被告乾润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为90万元,被告不应支付该10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及借款90万元的利息,不应抵减为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6条约定计算,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与约定的担保费相冲突,属于多个违约责任,且担保费应当按照担保金额的5%计算并只能计算一次,第六条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部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华与***于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东军与志秋婵于2010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被告乾润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0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桂林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委托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在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与贷款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的代偿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乙方收取本次担保费费率为所担保借款金额的5%即5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清;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且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甲方或反担保人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6.借款合同到期如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按原约定的担保费费率加收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7.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甲方应支付相应损失的赔偿金。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相对人(乙方),被告乾润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借款人)分别与被告***、赵小华,被告赵东军、韦秋婵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反保字第005-1号、2014年反保字第005-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为借款人向桂林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应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为:编号为03990720140320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005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03990720140320-1的《保证合同》;3.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4.本反担保保证期间为:(1)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自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甲方愿意向乙方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笔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欠款;6.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4年6月19日,被告乾润公司作为受信方(甲方),桂林银行作为授信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99072014032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2,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3.被告***、赵东军、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4.若出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金额的0.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乾润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桂林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39907201403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3.贷款利率为初始贷款月利率0.8%,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4.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同日,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桂林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乾润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399072014032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
2014年6月19日,桂林银行向被告乾润公司支付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乾润公司获得贷款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担保金10万元。2015年5月25日,桂林银行向被告乾润公司发出了《到期贷款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乾润公司未按期还款,桂林银行向其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桂林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垫付通知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乾润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018.43元,要求原告按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同日,原告代为被告乾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991.83元,逾期利息26.6元,共计1010018.43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乾润公司、反担保人***、赵东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其支付代偿的款项。2015年12月26日被告乾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桂林银行付款凭证》、到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期贷款垫付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等在卷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乾润公司向桂林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乾润公司逾期还款后,清偿了其欠桂林银行的贷款本息101001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润公司、***、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追偿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乾润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如被告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的担保费费率加收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重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八支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担保费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乾润公司应付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9202.25元,被告乾润公司支付了40万元,抵减利息、违约金后,被告乾润公司尚欠原告619220.68元,被告乾润公司对该尚欠的款项619220.68元及利息、违约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小华及被告赵东军、韦秋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乾润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小华及被告赵东军、韦秋婵应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代偿金额,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因此被告***、赵小华及被告赵东军、韦秋婵应当对被告乾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619220.6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小华及被告赵东军、韦秋婵对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0元,减半收取计9115元,由原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4274元,被告梧州市乾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小华、赵东军、韦秋婵负担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金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