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4民初44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支路开发公司80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仙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3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仙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被告仙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6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78元,实际主张21132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仙琳公司承接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街西侧二排河电力外线施工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入该工程担任外线施工员。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执行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2018年1月,原告在此入院取出内固定,现治疗已经终结,但留有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我是仙琳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一切赔偿与我本人无关,由公司承担;2.***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由仙琳公司支付。
仙琳公司辩称,1.***系我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玉系保单列明的雇员之一,针对其受伤的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等已向英大保险公司理赔,现***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等应由英大保险公司继续赔偿。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记录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第二次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仙琳公司提交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员明细表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仙琳公司承接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街西侧二排河电力外线施工工程,***系仙琳公司员工,***应***的要求进入该工程担任外线施工员,同年10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从高处跌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0日两次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由英大保险公司向***实际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仙琳公司代为支付。
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玉罹遭意外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预交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仙琳公司为其名下包括***等11名电力施工人员(涉高人员)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1.***与仙琳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仙琳公司应当对***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仙琳公司辩称其已在英大保险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损失应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是否以保险关系取得英大保险的赔偿,与仙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故仙琳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系仙琳公司的员工,其招募***施工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仙琳公司承担。4.***受雇于仙琳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8)天=750元;
2、营养费:15元/天×30天/月×3月=1350元;
3、护理费:80元/天×(90+17+8)天=9200元;
4、误工费:6500元/月×1月=6500元;
5、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20年=188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上述***的赔偿项目合计212600元,扣除仙琳公司已垫付的5278元,仙琳公司应赔偿***2073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负担60元,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朱伟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