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于正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02执异134号
异议人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紫薇广场11幢5001室。
法定代表人*家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2月9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3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系***之妻),女,1966年11月1日生。
被执行人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明达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琳电气安装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亭执0277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902执异277号
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902执异27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在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户上的22万元购房款的冻结。理由:2016年7月23日,我公司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四季花园小区的电气配套工程合同,由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调该公司同意将四季花园小区的房产抵冲工程款,我公司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给他人,该住户已付给我公司首付款97209.72元,并通过公积金中心将22万元公积金贷款汇至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上,而该22万元剩余购房款实际为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在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户上的22万元购房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2015年7月10日法院已冻结了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的账户,现买房人将购房款22万元汇入该账户,此款属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所有。二、目前法律对被执行人账户上不得冻结的,只有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情形,而本案不具备不得冻结的任何情形,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三、案涉房屋未过户到仙琳公司名下,仙琳公司对房屋没有物权。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海洲公司。仙琳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仙琳公司对房屋和房屋销售的款项均不享有优先权。房款属于海洲公司。我对此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7月10日,本院冻结了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并对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四季花园*号楼的*、*、*室予以查封。10月20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69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升居委会前进公寓*幢*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本金60万元)。四、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实现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亭执02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为此,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甲方)与仙琳电气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验收、交付等工作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建筑面积为5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基于公开透明的市场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本合同造价以图纸为准,采用预算包干的方式结算。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施期间,政策性调整和物价上涨、下降及其它不可预见的风险,均不作调整。2、本工程结算价:以实际合格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施工单位价(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第326号规定计算)。3、经双方规定本工程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元/平方米)。同年8月5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甲方)又与仙琳电气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十五套住房抵冲乙方工程款(*****室),房款与工程款差额部分双方按实计算多退少补。9月24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对四季花园的*号楼*室等五套房源予以解封,用于支付电力配套工程(用于解决四季花园数百户居民的生活用电)。9月26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批复,同意释放*号楼*室等五套房源,用于支付电力配套工程(该房源不在本院查封房屋范围之内)。9月28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该合同载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将*号楼*室及*幢*号车库出售给**,商品房总价款为360900元,首付款104032元,**于2016年9月27日首次付购房款97209.72元,剩余购房款2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将首付款97209.72元付给了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将22万元公积金贷款汇至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是否系权利人,即汇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的22万元购房款是否属于***仙琳电气安装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为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户,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对汇入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的22万元不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永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