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3891号
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60091198F,住所地滨海县人民支路开发公司80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海军,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8万元,承付该款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案外人以房抵债的大丰富民农副产品开发市场X号楼108、109门市出售给被告,合计售价116万元。同日,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88万元,在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30万元,2017年4月1日前履行29万元,2018年4月1日前履行29万元。事后,被告仅履行了50万元,余款38万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
被告常海军辩称,38万元没有给付是事实,但是我们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38万元中有29万元应该是2018年4月1日前给付。今年5月份我已经转账20万元给原告,还有9万元只要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好,我就付款。去年4、5月份的时候,我们夫妻二人与***和富民市场的销售部经理协商,一个月之内房产证可以办理好,但是到目前为止,房产证依然没有办理。我去富民市场找销售部的经理***多次,***和***互相推诿,108门市在钱给了之后一个月之内帮我将房产证办好,到现在没有办理。2017年8月7日我去找***帮我将协议书委托给我儿子**,隔了三天,***给我打电话,说他签了也没有用,需要***签字,到8月11日,***到我店里找我,他要那份协议书,还威胁我不给他的话,以后找他办事就麻烦,不给我方便。2016年4月份,因为起初说好这个房子给我儿子**,房子价款虽谈的是58万元,但我们开票,只需要开具41万元的票据,两套房子开票一共是82万元,5%的税收17000元,***承诺他们公司负担。因为当时我们都有承诺,委托给**的所有手续也全部都签好,但是***说他记不清这些手续了。现在只要原告将房产证办给我,我就先给付9万元,2018年4月1日前按照约定再给付29万元。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将房产证办给我,我就给9万元,明年4月1日前再给付剩余29万元。原告和我们要利息没有道理,他不给我们办理房产证,我们的贷款也受到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海军及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乙方:常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丙方: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12310014.甲、乙、丙三方就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楼108、109门市房买卖事宜,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自愿将大丰富民农副产品开发市场X#楼108、109门市房以58万元/间,两间合计116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二、大丰富民农副产品开发市场23#楼108、109门市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甲方、乙方双方享有和承担,相关手续甲、乙双方自行办理,与丙方无关。三、甲方同意乙方在X#楼108、109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乙方直接将购房款116万元支付给丙方,该款项抵算甲方所欠丙方的工程款,该付款方式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四、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丙方购房款116万元,丙方随时有权以丙方的名义向乙方主张未支付的购房款,甲、乙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五、原甲、丙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甲方:徐海,乙方:常海军,丙方:***,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下方加盖了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常海军、***向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复交易市场X#楼108、109门市房购房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上述欠款欠款人在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30万元,2017年4月1日前履行29万元,2018年4月1日前履行29万元。逾期,欠款人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该年息的约定欠款人无异议。欠款人:常海军.***,2016年3月19日”。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23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7年5月份支付了20万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19日,已交付给被告常海军、***。被告常海军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两被告儿子。
审理中,被告常海军、***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丙方: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其余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内容相同,但该协议落款处,并无甲方落款人签名,且丙方仅有***签名,未加盖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予以执行。原告诉称根据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认为只要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购房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仅约定了原告有权以其公司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已到期但未付的购房款,且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购房款的欠条,其中约定了购房款给付的时间节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就未付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应按照该欠条的时间节点予以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付的到期购房款为2017年4月1日应履行的29万元中的9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已到期的9万元,且应根据欠条中的约定,承担该款从逾期支付之日,即从2017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称的应一并支付应于2018年4月1日支付的29万元及此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在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后,才享有要求其支付未付购房款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和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行办理,与原告无关。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向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主张协助办理案涉门市房相关产权证件的义务,原告不承担该协助办证义务。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直接主张未付的款项,案外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任何异议,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债权由原告享有,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到期的款项。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结欠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9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常海军、***负担1025元,由原告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