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正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02执异277号
异议人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紫薇广场11幢5001室。
法定代表人*家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2月9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3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系***之妻),女,1966年11月1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明达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琳电气安装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亭执0277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在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户上的22万元购房款的冻结。理由:2016年7月23日,我公司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四季花园小区的电气配套工程合同,由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调该公司同意将四季花园小区的房产抵冲工程款,我公司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给他人,该住户已付给我公司首付款97209.72元,并通过公积金中心将22万元公积金贷款汇至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上,而该22万元剩余购房款实际为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在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户上的22万元购房款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季花园一期电力施工合同、个人付款情况说明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5年7月10日法院已冻结了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的账户,现买房人将购房款22万元汇入该账户,此款属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所有,我对此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7月10日,本院冻结了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并对海洲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四季花园*号楼的*、*、*室予以查封。10月20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69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升居委会前进公寓*幢*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本金60万元)。四、被告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实现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亭执02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海洲房产开发公司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为此,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甲方)与仙琳电气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验收、交付等工作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建筑面积为5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基于公开透明的市场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本合同造价以图纸为准,采用预算包干的方式结算。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施期间,政策性调整和物价上涨、下降及其它不可预见的风险,均不作调整。2、本工程结算价:以实际合格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施工单位价(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第326号规定计算)。3、经双方规定本工程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元/平方米)。同年8月5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甲方)又与仙琳电气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季花园一期电力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十五套住房抵冲乙方工程款(*****室),房款与工程款差额部分双方按实计算多退少补。9月24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对四季花园的*号楼*室等五套房源予以解封,用于支付电力配套工程(用于解决四季花园数百户居民的生活用电)。9月26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批复,同意释放*号楼*室等五套房源,用于支付电力配套工程(该房源不在本院查封房屋范围之内)。9月28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该合同载明: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将*号楼*室及*幢*号车库出售给**,商品房总价款为360900元,首付款104032元,**于2016年9月27日首次付购房款97209.72元,剩余购房款2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将首付款97209.72元付给了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将22万元公积金贷款汇至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汇入海洲房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账号为55×××61的银行账户的22万元购房款是否属于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所有?本院冻结该存款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是为了确保案件执行到位。本案中异议人仙琳电气安装公司经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与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实际出售相关房源,该资金流向清晰,款项性质明确,该款项用于解决小区的电力配套工程,并经有关部门的同意,该款具有特定性的用途,故异议人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滨海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5×××61中22万元的冻结。
本案的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倪明
代理审判员夏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