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初31号
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700811480。
住所地:安新县永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宝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乐,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信,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95659775J。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84号。
法定代表人:范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松、赵晓婷,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乐、刘安信、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松、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31163.90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704488.58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就被告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住宅项目的承包施工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施工图纸负责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住宅项目1#-11#楼除被告直接分包工程之外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工程单方单价为1575元/㎡,1#-11#养生住宅楼总价为38937213.00元;工程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单栋工程总造价的20%,每单栋主体完工后拨付单栋工程总造价的30%,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监部门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就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7月31日,原告施工的1#-11#楼单栋二次结构完工,经质监站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初验通过,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31163.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备案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两份结合适用,且主要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和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由于两份合同存在联系但又有所不同,故应在备案合同框架内,着重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2.根据实际履行合同,未经初验程序,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第一、根据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来看,条文每一款首句都明确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双方另有约定并实际履行的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为依据;第二、根据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第九条工程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被告已完成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第一阶段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总造价20%,即7735433元的支付和第二阶段每单栋主体工程完工后总造价30%,即19365433元的支付,但第三阶段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质检部门和监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初验程序并验收合格,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第三阶段的工程款拨付。3.原告未按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由其公司财会人员持有效证件向被告提供票据。二、原告擅自作出工程变更,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二、三部分合同条款关于变更的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根据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第六条工程洽商及设计变更6-8款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有发包人正式的书面通知,工程签证必须按规定办理,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设计变更需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四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其他变更需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工程师三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作为承包人,未经许可且未经合同约定的形式,不得擅自对工程进行变更,对于擅自变更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外,现在合同变更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相互矛盾,即使其变更符合条件,原告主张工程变更款项现在就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条款作为依据,其应当在整个项目综验后,经竣工结算后方才能要求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0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与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除被告直接分包工程之外)发包给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9372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同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4722.04㎡,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合同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合同单方造价为1575元/㎡,1#-11#养生住宅楼总价为3893721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节点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基础至正负零,2018年5月31日主体结构完工,2018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工程付款方式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具体为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单栋工程总造价的20%,每单栋主体完工后付单栋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后拨付总造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2018年3月20日,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验槽检查,2018年5月24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基础工程验收,2018年4月10日至5月18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相继完成了涉案工程1#-11#楼二层浇筑,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单栋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2018年5月7日至6月11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相继完成了涉案工程1#-11#楼封顶浇筑,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单栋工程款总造价的30%。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拨付涉案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1631163.90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主体全部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11份(1#-11#楼)。证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负责施工的1#-11#楼单栋二次结构完工,经质监站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初验合格,建设单位验收记录签字的是胡建秋。(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11#楼)、工程款支付证书(1#-11#楼)、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11#楼)。证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1163.90元,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8月15日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1163.90元。(3)工程联系单等。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1163.90元,发包人代表杨卫明已经代表被告签署同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631163.90元。(4)被告审批的工程付款(预付)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1163.90元。
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主体全部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会议签到表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第一张验收记录上验收意见“同意验收”为原告自己添加,应当所有验收记录上均没有任何意见,该意见不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意见;第三,2#-11#楼验收意见一栏验收意见为空白,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所述原告负责施工的1#-11#楼初验合格的主张;第四,所有验收记录中,质监部门均未发表初验合格的意见,被告尚未收到质监部门认为初验合格的书面文件;第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及监理部门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单位组织了验收,初验的结论尚未出现,并未初验合格,即原告所谓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无法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付款条件。对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必须由乙方财会人员持有效证件及票据支付,原告应当就其按该约定提供财会人员持有效证件向被告提供票据举证;第二,按合同第九条工程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被告已完成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第一阶段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总造价20%,即7735433元的支付和第二阶段每单栋主体工程完工后总造价30%,即19365433元的支付,目前针对原告提出的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的付款,质检部门和监理单位未出具初验合格的意见,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不符合条件;第三,监理、建设单位代表对于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同意付款”意见,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基础事实的意思表示,对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明知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找监理、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同意付款”,不具有善意的基础和前提;第四,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监理单位并未说明意见。对证据(3)工程联系单等中的工作联系单、付款请求、工程进度款协调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会谈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部分证据资料绝大部分为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应当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该些证据其证据来源和取得不合法;第二,杨卫明意见为内部审批意见,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且原告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杨卫明可以直接签字代表被告进行对外意思表示;第三,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认为无须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分歧;第四,付款请求只为原告单方认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意见和存在索赔事实的意见,部分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协调函反映的是被告公司账户被全面冻结,无法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基于原告与王荣波的特殊关系,请求其帮助协调解冻部分款项,被告承诺将用部分款项支付进度款,但是,承诺的前提应当是该支付进度款时方才支付,若不具备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就不存在支付的基础;第六,工作联系函系原告无理阻挠相关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情况下,书面请原告安排外墙漆施工方入场,承诺工程进度款会想办法解决,但是,承诺的前提应当是该支付进度款方才支付,若不具备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就不存在支付的基础;第七,会谈备忘录中的执行董事王荣波并不是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取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授权,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和行为的权利,找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实施公司行为的王荣波反映情况,并共同认定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工程付款(预付)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部分资料为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应当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该些证据其证据来源和取得不合法;第二,申请付款用途为1#、2#、3#、5#、6#、7#、8#、9#、10#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无4#和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付款(预付)审批表,不是完整的材料;第三,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意见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且审批内部流程均未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主体全部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主体全部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虽系复印件,但从内容看,其中部分签到人员与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中的签名人员是一致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能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到表是虚假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载明了验收的具体内容均达到要求,参与验收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验收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由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在表中签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程初验合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分别载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向监理单位申报其所完成的1#-11#楼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监理单位开具的1#-11#楼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有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名,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明确了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数额经审核后施工单位应得工程款合计11630000元(1#-11#楼),并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附件,1#-11#楼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审查意见栏中载明了施工单位应得款合计为11630000元(1#-11#楼),本期应付款合计为11630000元(1#-11#楼),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名,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同日,建设单位代表在审批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支付”意见并签名,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11630000元(1#楼1130000元、2#楼1130000元、3#楼1130000元、4#楼1070000元、5#楼790000元、6#楼1130000元、7#楼1070000元、8#楼790000元、9#楼1130000元、10#楼1130000元、11#楼1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工程联系单等中的工作联系单、付款请求、工程进度款协调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材料,均有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或批示,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程付款(预付)审批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系其内部审批材料,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过相关程序的审批,本案中虽由原告持有提交,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支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项1704488.58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提交了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及附件材料。证明:2018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1#-11#楼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704488.58元。
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第一,合同第六条6-8款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有发包人正式的书面通知,工程签证必须按规定办理,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设计变更需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四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其他变更需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工程师三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第二,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所述,原告不具备擅自做工程变更的条件,现在合同变更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相互矛盾,即使其变更符合条件,原告主张工程变更款项现在就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条款作为依据,其应当在整个项目综验后,经竣工结算后方才能要求支付;第三,即使是合法的变更,按照合同第九条进度款约定中并未有支付变更款项的约定,应认定工程变更款应于整个项目综验后计算再行支付;第四,被告只认可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变更施工内容,欠缺上述标准的变更均不予认可;第五,工期延误费用索赔清单虽然有胡建秋的签字,但按合同的约定,应当有索赔的依据来进行认可,而不是说只有一个清单来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未经被告公司、监理单位签章认可的任何索赔事实和数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中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胡建秋的签名,并注明“工程变更增减工程量属实”,附件材料中也均有胡建秋的签名,同时,在相应的材料中有监理部门的盖章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的涉案1#-11#楼因工程变更,经双方结算,增加款项1704488.58元,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4)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19200元。
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认可保险服务费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保险服务费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不应该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1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所涉工程建设单位虽组织验收,但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提交了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印证被告在质证时提出的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不完整,欠缺了附件5的质证意见。
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互补、相辅相成的,因备案合同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根据合同内容以及签署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判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与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除被告直接分包工程之外)发包给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9372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代表为杨卫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湘江。该合同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同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4722.04㎡,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合同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合同单方造价为1575元/㎡,1#-11#养生住宅楼总价为3893721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工程付款方式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具体为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单栋工程总造价的20%,每单栋主体完工后付单栋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后拨付总造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2018年3月20日,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验槽检查,2018年5月24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基础工程验收,2018年4月10日至5月18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相继完成了涉案工程1#-11#楼二层浇筑,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单栋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2018年5月7日至6月11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相继完成了涉案工程1#-11#楼封顶浇筑,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单栋工程款总造价的30%。2018年7月31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同日,腾冲市质监站及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初验合格,同年8月2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开具涉案工程1#-11#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其对涉案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年8月1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分别开具涉案1#-11#楼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附件,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确定涉案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11630000元(1#楼1130000元、2#楼1130000元、3#楼1130000元、4#楼1070000元、5#楼790000元、6#楼1130000元、7#楼1070000元、8#楼790000元、9#楼1130000元、10#楼1130000元、11#楼1130000元),同日,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分别在1#-11#楼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支付”意见,但经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多次书面请求支付,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另,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情况,2018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变更增加款项为1704488.5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92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应支付多少;(二)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及应支付多少;(三)保险服务费是否应由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关于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与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1#-11#楼“二层浇筑”、“封顶浇筑”、“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三个阶段的施工,第三阶段“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已初验合格,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拨付三个阶段的工程款,但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仅按约定拨付了前两个阶段(二层浇筑、封顶浇筑)的工程款,未按约定拨付第三阶段即本案所涉“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1项“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的约定,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阶段工程的施工并初验合格,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及监理单位在1#-11#楼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已确认该阶段工程款总金额为11630000元,故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6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以涉案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初验未合格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涉案的上述工程款,但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验收内容栏中明确载明了具体验收内容,该内容已经表明所验收的各项工程内容符合要求,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该工程初验合格,因此,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虽未约定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支付时间,但所变更工程的施工均已实际完成,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为1704488.58元,且所增加的款项绝大部分为已完成的三个阶段的工程所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704488.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增加工程的款项的支付时间无约定,对其要求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服务费是否应由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服务费系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公司承担,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新华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加款项1704488.58元,如逾期未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指定支付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14元,由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杨明朗
审判员 段明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