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初48号
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永安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700811480。
法定代表人:白宝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冲**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95659775J。
法定代表人:范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松,云南言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傲公司”)与被告云南腾冲**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乐、杨荣钦,被告**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标、赵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总工程额的20%,人民币7787442.6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人民币1704488.58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变更电线材料折合款人民币91909元,并按6%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延误工期产生的机械建材租赁及损耗费用人民币475000元(塔吊租赁费用285000元,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用19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停工后原告停留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1752240元;6.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依法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民间借贷600万元的利息损失2859996元,利息按年利率19%(实际借贷年利率28.8%)予以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止,合计1425000元;其中100万元自2018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止,合计459166元;其中200万元自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止,合计9183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除直接分包工程之外)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937213元,该合同依法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面积为24722.04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合同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合同单方造价为15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893721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进行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经过诉讼判决,正在执行。在被告未依法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期间,原告以月息2.4%民间借贷6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6月7日,被告基于工程设计更改等方面的要求分别向原告下发了工程变更通知,由监理签章确认,原告按变更后的工程内容继续施工。同年7月3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提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10月29日,原告针对增、减项变更部分的数量及对应的单价形成《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被告的总工胡建秋于次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18年11月开始,被告因公司资金未到位,工程全面停工,被告直接分包的工程大部分没有进行施工,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竣工验收所需的基础无从存在。为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原告派驻专门看场人员白天、夜晚轮值,产生巨大人员费用开支。机械、设备器材也因被告停工产生额外租赁费、损耗费用。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范围内主体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王公司辩称:1.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和付款方式。原告起诉的20%工程总造价部分,合同约定原告要用总造价10%的价款购买被告的住宅楼,且约定了质保金。2.2018年11月,被告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见证下,全额支付了原告所称的工人工资,原告出具过承诺书;现原告提出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借贷行为与被告无关。3.工程中涉及到的工程量增减问题,实际上是双方为了施工需要签订的对工程变更的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对增减价款的确认和结算。4.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进入竣工验收的程序,谈不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少现在关于配电施工的相关内容就根本没有施工,没有达到验收条件,不符合20%部分的付款条件。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5.原告从2018年9月、10月开始封堵了被告的整个项目工地,拒绝配合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导致施工单位不能施工,项目预售不畅。6.原告起诉的相关损失,其从未书面向被告提出存在哪几项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的相关程序,被告对此持有异议。7.从法律关系上看,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赔偿,系侵权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并依法进行备案。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备案合同的基础上于2018年3月12日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变更。针对变更部分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总工胡建秋签字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工程变更增加款项1704488.58元,其中包括电线变更后的调价,电线归被告,价值91909元。
第四组:验收记录表(地基基础、地基验槽、主体验收)。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并经验收。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完工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第五组:《停工后现场管理人员及看管工人工资表》(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证明2018年10月停工后原告一直额外支付现场管理人、看管工人工资,至2021年3月合计工资为1752240元。
第六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证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班组、材料等费用无法支付,从而高息借贷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借款600万元,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份产生相应利息,其中周刚向王荣波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笔款项通过三方债权债务转移至原告名下,作为原告应支付的劳务费。
第七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收条、《承诺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函》。证明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延误工期后机械、钢管租赁费用、材料费等。支付对象为:万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刚325万元,承受债务转让100万元;滇科公司水泥款195万元;延误工期产生的塔吊机械费用285000元、钢管租赁费19万元。
经质证,被告**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称2018年7月31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并提前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设计更改通知单》《证明》等工程变更日期为2018年8月至10月不等,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事实明显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在前次诉讼中,原告以该证据主张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并初验合格,现在又以初验合格的证据来证实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能成立。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无人签字,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缺乏关联性;对《借条》三性不认可,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认为三份借条是否真实以及借款用途都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转账回单、收条系复印件,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属于被告应付款范围,以及对应哪一笔进度款。
被告**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作联系函》《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楼弹性外墙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配合施工通知书》《加强项目管理的商榷函》《依法维权告知函》、书面回复、邮政快递单、施工现场视频资料和照片(附光盘)。证明2018年9月、10月原告阻止项目工地外墙漆施工单位入场,封堵项目工地,最终致外墙漆施工单位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解除。
第二组:告知函、回复函、第二次告知函。证明2019年4月华傲公司阻止项目工地精装修施工单位入场,封堵项目工地。
第三组:被告当庭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2018年11月华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农民工资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华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函》《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楼弹性外墙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配合施工通知书》《加强项目管理的商榷函》《依法维权告知函》、邮政快递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楼弹性外墙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依合同约定经原告认可,《配合施工通知书》《加强项目管理的商榷函》未经原告签署,邮政快递单所载内容不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回复、施工现场视频资料和照片(附光盘)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双方施工中产生的分歧,对本案无证明作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双方分歧不断。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才由人社局组织和牵头,由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华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回复、施工现场视频资料和照片(附光盘)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能否成立结合判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缺乏相应证据形式要件或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0日,原告华傲公司与被告**王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除被告直接分包工程之外)发包给华傲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9372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同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4722.04㎡,工程承包范围:甲方(**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工程内容(除甲方直接分包工程之外,详见编制预算说明及交房标准)。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方式,合同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合同单方造价为1575元/㎡,1#-11#养生住宅楼总价为38937213元。合同总工期为173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按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每栋单体工程甲方验槽合格后交付承包方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有发包人正式的书面通知,工程签证必须按规定办理,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设计变更需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四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其他变更需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工程师三方授权人共同签字上报甲方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11项约定:承包人配合工程完成后验收组织工作。工程竣工后(以质监站验收日期为准)15天内,乙方(华傲公司)按照现行标准向甲方提供三份完整详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且须通过本地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编制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之中。甲方验收资料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的,在乙方资料齐全后五日内甲方予以竣工结算。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每单栋主体工程第2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单栋工程总造价的20%,每单栋主体完工后付单栋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单栋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拨付单栋总造价的30%,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后拨付总造价的17%(乙方自愿用总造价的10%采购甲方的住宅楼,采购价格以同期甲方销售价格下浮8%为准),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工程全部完成,竣工资料齐全,经监理或质监站验收符合要求,通过发包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表,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另对工程质量标准、材料计价及进场要求、工程管理、施工配合及劳务分包服务费、工程保修期及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傲公司开始施工。**王公司相继依约支付了华傲公司单栋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1#-11#楼单栋主体工程第二层完工)、单栋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1#-11#楼单栋主体完工)。2018年7月31日,华傲公司完成案涉1#-11#楼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并经初验合格,在请求**王公司付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公司支付华傲公司工程进度款1163万元(1#-11#楼单栋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即单栋工程总造价的30%)及利息。
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情况,2018年10月30日,**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拨付、相关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等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11月2日,华傲公司承诺全额发放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并确认**王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495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傲公司与被告**王公司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20%,即7787442.6元)及利息的条件?2.原告主张的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704488.58元、电线材料折价款91909元及利息能否成立?3.被告应否支付因延误工期、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475000元及停留施工现场人员工资1752240元?4.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859996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后拨付总造价的17%(乙方自愿用总造价的10%采购甲方的住宅楼,采购价格以同期甲方销售价格下浮8%为准),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期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判断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首要条件。双方2018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资料齐全,经监理或质监站验收符合要求,通过发包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表,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地基基础、地基验槽、主体验收)能够证实其施工的1#-11#楼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了主体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完成初验。在华傲公司诉请**王公司支付单栋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的案件中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原告仅凭验收记录表主张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告提交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中,《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设计更改通知单》《证明》等工程变更日期为2018年8月至10月不等,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31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并提前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不相符。此外,双方合同亦约定了余款中10%用于采购甲方住宅楼及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亦未进行结算,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704488.58元、工程变更电线材料折价款91909元及相应利息,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双方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不同情形下工程变更的生效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与该约定并不完全相符;变更电线也仅注明“电线归甲方(价值91909元)”,未在汇总表中明确折价款的支付。同时,该汇总表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其仅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未明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工程变更电线材料折价款及利息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因延误工期产生机械建材租赁费、停工产生停留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对此,原告未对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因、延误期间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条、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停工后现场管理人员及看管工人工资表》(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产生于其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之后,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名,也无转账支付记录,不足以支持其支付人员工资的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产生的机械租赁费475000元、停工产生的人员工资17522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60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原因、用途、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5999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华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77元,由原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玲
审 判 员 古 颖
人民陪审员 杨学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