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未出庭)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未出庭)
被告:张台金,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成都万嘉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2535066E。
法定代表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永安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700811480。
法定代表人:白宝泉。(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95659775J。
法定代表人:范铉。(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台金、成都万嘉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达公司)、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傲公司)、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杜鹃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被告张台金、被告万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强、被告华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被告杜鹃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台金支付原告内、外墙人工费合计267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嘉达公司、华傲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鹃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人工费变更为25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从被告**及***、张台金处转包了腾冲绮罗养生园工程1栋至11栋内墙及外墙的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支付标准:原告进行的外墙抹灰工程施工费为每平米人工费27元,屋面外墙线条施工每米为30元,内抹灰施工每平方米为13元,内窗口施工每个为40元。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及***、张台金进行了相应施工。2018年10月12日,被告的现场核量人员张台金与同时作为现场管理的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量进行了最终核算。经核算:原告施工外墙抹灰工程18045平方米,屋面外墙线条施工335米,内抹灰施工58186平方米,内窗口线条施工1429个。经计算被告**、***、张台金应支付原告为其施工的内、外墙人工费合计1305929元,扣除结算前已经支付的280000元,余下1025929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处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88629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了原告42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台金仍欠付267300元。同时,涉案工程系**、***、张台金向被告华傲公司分包而来,被告杜鹃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直接施工方,依法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一并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2018年11月2日,杜鹃王公司代支付的人工工资应为203629元,所以诉讼请求中的人工费应当再扣除15000元。
被告张台金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人工费支付的情况自己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自己的工资公司还拖欠着没有支付。
被告万嘉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不是人工劳务费,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款。二、被答辩人诉称的2523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是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0%至40%需要返工;被答辩人所称的外墙施工费不是事实,内窗口1249个,每个40元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系被答辩人重复计算。三、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没有交付,双方没有对施工工程结算验收,质保金部分还没有扣除。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合法登记的法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书,答辩人具有建筑业资质证书,被答辩人没有建筑业、建筑企业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傲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答辩人依法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万嘉达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3月30日将答辩人承建的腾冲市绮罗养生园住宅1#-11#楼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万嘉达公司,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未与被答辩人等人形成任何分包关系。万嘉达公司是否将工程劳务单项再交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不清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款项往来。基于上述答辩第1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进行主张劳务费用。三、被答辩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但该法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从杜鹃王公司承接腾冲市绮罗养生园住宅1#-11#楼工程项目,与杜鹃王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将劳务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万嘉达公司,答辩人只与万嘉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超出合同相对性,且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提出错误的主张。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无任何支付款项给被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鹃王公司辩称,一、杜鹃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最后一段所称,对杜鹃王公司的起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杜鹃王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杜鹃王公司属于合法发包人,不存在转包的情况,由于分包情况杜鹃王公司不清楚,根据华傲公司所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结合两条法律的规定,在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杜鹃王公司不应承担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鹃王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的内外墙人工费具体数额为多少?应当由谁给付?2.六被告在本案中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抹灰1#-11#工程量清单、外墙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欲证明(1)经现场核量人员张台金核量原告施工外墙抹灰工程为18045平方米,屋面外墙线条施工335米,内抹灰施工58186平方米,内窗口线条施工1429个;(2)按照原告进行的外墙抹灰工程施工费每平米人工费27元,屋面外墙线条施工每米30元,内抹灰施工每平方米13元,内窗口施工每个40元的单价,被告**及万嘉达公司应付原告1305929元工程款。
2.**与***微信截屏3张、银行流水3张、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1张,欲证明(1)被告**于2018年8月6日、10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别预支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2)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11月17、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2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
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万嘉达公司的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已被注销,该公司不具有涉案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但其依然从华傲公司分包了抹灰作业劳务,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华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
经质证,被告张台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认为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单价、人工费自己不清楚;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万嘉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工程量清单上没有万嘉达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工程因原告施工没有达到标准,至今没有交付验收。单价中外墙施工工程费不是每平方米27元而是25元,内窗口施工每个40元是重复计算,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包含该项工程。证据1中有张台金签字的结算单中,原来没有结算单表格外的内外墙人工费计算的部分,该部分是原告个人计算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2018年8月6日、10月12日的款项是**借给原告的借款,不是工程款。2018年8月31日、11月17、2019年2月2日的款项是万嘉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个人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万嘉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华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1)华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万嘉达公司,该组证据中华傲公司没有看到万嘉达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看到**的签字盖章,张台金的身份无法确认,按原告所述,该项目是从张台金处分包过来的。(2)万嘉达公司目前没有把合同承建的项目交付与华傲公司,也就是说目前该项目还没有进入施工验收合格状态。(3)***系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在项目未验收合格情况下,无权要求工程款项,只能要求工程实际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2018年8月6日、10月12日的款项,从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确实表明是借款。之后的款项没法确认,华傲公司把该项目依法分包给万嘉达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按照万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其具有工程分包资质,自2016年后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从原来的单证方式,转换为了三证合一或五证合一方式,所以万嘉达公司按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华傲公司在选择分包主体时不存在选择错误。被告杜鹃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杜鹃王公司只与华傲公司签订合同,起诉的工程量为2018年12月21日止,***、周某等向腾冲劳务监察大队举报杜鹃王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杜鹃王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拖欠工资共计1495124元,其中包括***班组的费用共计203629元。因此,从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和华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农民工工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被告华傲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华傲公司与万嘉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被告华傲公司将工程项目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劳务部分全部承包给万嘉达公司,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施工项目(不含门窗、消防、电梯)所有内容。施工范围内的技术人员、现场安全员、临时水电工、安全文明施工,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人、包周转材料及所有施工用的机械设备、电动工具、脚手架租赁、木方大板、电动工具机具、架子、胶布、胶水、水电工施工用具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固定单方造价,每平方米420元,图纸面积24720.0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382568元,承包价格含生活区用电费、文明施工费及合同内一切用工费用。万嘉达公司是华傲公司承建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唯一的劳务施工方。**为万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与被告华傲公司产生合同、工程款往来的直接对接人员。
2.万嘉达公司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万嘉达公司具有劳务承接资质。华傲公司与万嘉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将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万嘉达公司没有违法,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中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认为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能够证实原告所做的内外墙抹灰人工是华傲公司违法分包给万嘉达公司的,原告认可华傲公司直接对接人员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法得出万嘉达公司有分包资质,应提交资质证书。被告张台金对被告华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自己之前没有刚看到过,今天才看到;对证据2认可。被告万嘉达公司对被告华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认为证据1同时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内不包含门窗。证据2万嘉达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万嘉达公司不存在和华傲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被告杜鹃王公司对被告华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
被告杜鹃王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傲农民工工资2018年11月2日各组发放统计表、各班组工资汇总表、付款(预付)审批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日,杜鹃王公司已经代华傲公司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完毕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495124元,其中***班组的工资汇总为203629元。
2.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1)华傲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杜鹃王公司已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1495124元,并且明确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2)华傲公司承诺该次农民工工资发放所有人员信息齐全有效,并将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全额发放,如再发生聚众上访事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3)原告***班组的工资汇总为203629元。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华傲公司针对工程进度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杜鹃王公司欠华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1630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如最终法院查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杜鹃王公司应在欠付的11630000元工程款中对原告的起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杜鹃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认为杜鹃王公司代为支付***班组的工资汇总是203629元,并且原告在诉讼时已经将该笔费用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可,认为能够证实杜鹃王公司作为发包方仍欠付工程款,并且欠付的金额足够支付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费用,同时证实涉案工程未验收的原因是发包方杜鹃王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华傲公司的诉讼纠纷,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被告张台金对被告杜鹃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认可。被告万嘉达公司对被告杜鹃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认可,但认为证据3与万嘉达公司无关。被告华傲公司对被告杜鹃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杜鹃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华傲公司,与华傲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傲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万嘉达公司,原告作为整个项目的施工班组,项目是从万嘉达公司分包,还是从**、张台金、***处分包,华傲公司无法核实;证据2华傲公司之所以出具凭证给杜鹃王公司是由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部分的款项确实由杜鹃王公司支付,用于农民工实际施工人的费用。班组的记录明确记载都是几个几十个人,也就是说这部分费用实际支付到农民工的名下,而不是分包班组的名下;证据3是杜鹃王公司与华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华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鹃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华傲公司在承建被告杜鹃王公司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项目时,于2018年3月30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万嘉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施工项目(不含门窗、消防、电梯)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槽、回填土、主体结构施工、屋面人工、防水人工、土建人工、水暖电人工、二次结构人工、楼地面预留垫层人工、内外墙抹灰人工、屋面工程人工等,除不能带走的材料外其他所有材料设备和人工费)等。之后,原告从被告万嘉达公司法人**处转包了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内墙及外墙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嘉达公司现场核量人员张台金经结算,外墙人工费为492585元、内墙人工费为813344元,合计1305929元,扣除被告万嘉达公司法人**给付的850000元、被告杜鹃王公司代付的203629元外,尚欠原告内外墙人工费2523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资质。被告万嘉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台金分别系被告万嘉达公司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管理人员及现场核量人员。被告华傲公司诉杜鹃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云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杜鹃王公司向被告华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建筑资质,但其为被告万嘉达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万嘉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万嘉达公司欠原告的内外墙人工费252300元,有《内抹灰1#-11#工程量清单》《外墙工程量清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万嘉达公司对内、外墙人工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万嘉达公司给付原告内、外墙人工费252300元。被告万嘉达公司原系被告**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内、外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台金支付原告内、外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台金系万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台金系工程发包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傲公司与被告万嘉达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华傲公司将其承包的“腾冲绮罗养生园养生住宅1#-11#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主体结构施工均分包给被告万嘉达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之规定,系违法分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傲公司对内、外墙人工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鹃王公司现仍欠被告华傲公司工程进度款116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鹃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万嘉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外墙人工费252300元;
二、由被告**、安新县华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腾冲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成都万嘉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85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云侠
审判员 马艳萍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