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公路管理站

***、段奎明等与泊头市公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民终5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铸廷,男,1948年6月13日生,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银鑫,女,1974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生,住泊头市枣市街3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东侧(交警大队后邻)。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段铸廷、***、***、段银鑫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4年5月1日起被告泊头市公路管理站将泊头市辖区内104国道泊头市区以南路段日常养护任务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5月,原告段铸廷之妻,***、***、段银鑫母亲***经人介绍与王子行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王子行承包104国道路段的养护和保洁工作,每月由***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日15时许,***工作过程在104国道268公里处隔离带缺口内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王子行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与王子行签订的合同、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与原告段**签订的救助协议为据,双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务合同,接受王子行的监督和管理,并由王子行支付劳动报酬,***与王子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亲属***,于2005年5月份前后,经工友***介绍,找到了104国道项目的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当了104国道堤口张路段的清扫工。2015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在路段工作时,被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104国道的管理者、被上诉人泊头市公路管理站规避责任,不承认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实际劳动关系,不予赔偿。为此上诉人只得起诉到法院,以求得合法的解决。104国道属于国家财产,被上诉人负有对该路段的维护修整、清扫等保障通常的管理职能,因此,将公路以任何名义交第三人来管理清扫工作,也不能代替和排除被上诉人对于公路的各项管理职能。第三人只能在被授权后才能对于公路的部分具体工作进行运作。在实际工作中,被上诉人的管理权利和职能没有任何改变,发放工作服、清扫工具、付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及管理方式,均为被上诉人认可。第三人***与清扫工作人订的劳务协议,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管理权利和职能。通过第三人来出面订劳动合同,乃是规避法律责任的一种不公手段。作为104国道的清扫工,工作十年,死在工作岗位上,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和过错。被上诉人竟以承包给第三人为由拒不承认。原审认为***与王子行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符合事实,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泊头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段铸廷、***、***、段银鑫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王子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泊头市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铸廷、***、***、段银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