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公路管理站

***与泊头市公路管理站、泊头市交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泊头市公路管理站、泊头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1974年在训练中将腰部摔伤不能继续服役,部队给申请人开具了证明(带病回乡)和安排工作介绍信。民政局将申请人安置在原交河县交通局公路站工作,属于长期合同制工人。当时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工录用表,由单位保管。到办理退休时,单位以档案丢失为名,说申请人是付业工、临时工。申请人当时没有找到部队开的介绍信,但有民政局开的优抚证。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付业工和临时工。申请人知道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但申请人认为发现了新的证据,现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送达回证显示再审申请人***已于2009年1月12日签收该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移送表》载明:“收到***申请再审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也为2015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称发现了新的证据,现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移送表》和***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申请再审时间均为2015年9月16日,***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