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525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石渣河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7203752U。
法定代表人:芶文勇。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渝ANXX**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损失
17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驾驶弘泽公司所有的云C0XX**号车与案外人陈晨驾驶的渝ANXX**号车在渝北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渝ANXX**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NXX**号车系陈晨所有,事发时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怠于进行赔偿,案外人陈晨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经核定渝ANXX**号车损失金额为17928元,原告已于日前赔付该笔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1.我当时是被告弘泽公司员工,受被告弘泽公司安排工作到重庆,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后,我已经赔偿4000元,当时还是向重庆的朋友借款赔偿的。该事故已经协商了结。2、我对车辆损失有意见,车辆损失较小,不会产生这个金额的维修费。3、应由弘泽公司赔偿。
被告弘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机动车保险单、渝ANXX**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被告**驾驶云C0XX**号小型客车,行使至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时,与陈晨驾驶的渝ANXX**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晨无责任。渝ANXX**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被保险人为陈晨。渝AN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17928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了陈晨赔偿款17928元,陈晨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陈晨支付4000元,但原告称该4000元并不是支付的修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向该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陈晨赔偿了17928元,被告**系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已经向陈晨赔偿4000元,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称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不是支付的本案主张的修理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928元(17928元-4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系被告弘泽公司所有并要求弘泽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其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弘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3928元;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容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人民陪审员  曾庆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