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3民初65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文远路**。
负责人:王洪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荣,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公司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星,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张景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6433.75元{一、残疾赔偿金:289904.00元【36238.00元×20年×0.4(七级),二、医疗费:167543.43元(住院费165743.43元﹢中和镇卫生院120急救出诊费1800.00元),三、误工费:85984.32元【(92036÷365)×(41﹢270﹢30)天】,四、护理费:30120.00元【120元/天×(41﹢180﹢30)】,五、营养费:9750.00元【50元/天×(180﹢15)】,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6.00元【(其父肖万初:10260×8×0.4÷3)﹢(其母杨子香:10260×9×0.4÷3)】,七、鉴定费:59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十、交通费:504.00元(乘车发票168×3张),十一、住宿费:1500.00元,十二、护理人员伙食费:2872.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聘请为其粉刷房屋外墙,2019年10月8日下午16:21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触电从约4米高处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宜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失;3、左侧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脑疝;5、双册颞顶骨骨折;6、额骨骨折;7、左侧颞弓骨折;8、气胸;9、肺挫伤;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肾挫伤;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多处皮肤挫裂伤;14、失血性休克;15、肺部感染;16、电击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用165743.34元后,伤情有所好转,原告***因无力支付高昂医药费而被迫出院,自行回家疗养。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仅各自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协商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无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盐津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原告***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取出左肩胛骨内固定物,还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无关。本案涉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为380V低压电,且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上级单位昭通供电局于2016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但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线路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没有交付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验收,因此,属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及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或者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是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将外墙粉刷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错误。现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
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380V低压电线路工程已完工,并通过工程验收结算,移交给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投产使用,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的产权属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在建房屋是否合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盐津县中和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20急救出诊费);
2、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
3、盐津县中和镇艾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食宿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中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食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请的粉刷工人”缺乏真实性;证据3因无负责人签名,缺乏合法性;证据5中的食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昭电【2016】000102JJ00208号《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施工合同》;
2、盐纪要计【2019】7号《关于对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约谈的会议纪要》;
3、《短信发送详细信息》。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津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盐津县中和镇人民政府、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宜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3、《聊天记录》;
4、《照片》;
5、《收条》。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昭电计【2018】120号《关于盐津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竣工结算的批复》;
2、中银结审【2018】第276号《昭通市盐津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结算审核报告》;
3、《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审核定案表》。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对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杨某(盐津县中和镇中坝片管电员)进行了调查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证人杨某的证言、照片无异议。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在建房时用竹杆将电线撑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负责人签名,但能证明原告***所扶养人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照片,能相互印证被告***自建房以来的供电线路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在位于盐津县。2016年11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施工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将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外线部分52.50KM,配电变压器126台,一户一表584户)发包给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总日历天数187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将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中坝处的380伏低压线路从公路电线杆上移到居民住房外墙。2017年12月15日,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竣工投产。2019年,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被告***将修建于盐津县的内墙以每平方米8元、外墙以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粉糊,被告***提供材料(水泥、石粉),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便叫上冉朝阳、李仁凤(原告***之妻)一同施工。原告***与冉朝阳、李仁凤从四楼往一楼粉糊。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粉糊二楼的外墙时触到被告***房屋坐向左侧柱墩上瓷瓶附近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的电线,致原告***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盐津县中和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双册颞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电击伤、应激性溃疡拌出血。”住院治疗41天,用去120急救出诊费1800元、医疗费165743.34元。在诉讼过程中,盐津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与2019年10月8日因不慎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1月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扩大硬膜修补术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左颞顶部脑软化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损”鉴定为七(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⑴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270日),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⑵被鉴定人***择期行“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用去鉴定费5900.00元,交通费504.00元。原告***的父亲肖万初(1947年11月13日出生)与原告***的母亲杨子香(1948年8月3日出生)生育了***、肖贵凤、肖贵晏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作为供电经营者将380伏低压线路安装在居民住房外墙,当电线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处理,致原告***在做工时触电坠落受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是被告***将修建于盐津县的内墙以每平方米8元、外墙以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粉糊,被告***只提供材料(水泥、石粉),原告***负责施工。且原告***叫上冉朝阳、李仁凤(原告***之妻)一同施工,被告***对原告***以及冉朝阳、李仁凤的活动不存在安排、指挥、管理。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属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农村自建房在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可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修建的是四层水泥楼房,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出的本案涉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为380V低压电,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上级单位昭通供电局于2016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但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线路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没有交付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验收,因此,属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根据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于原告***触电前竣工投产,且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致原告***在做工时触电的电线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应由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处理,故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触电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触电,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65743.34元、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误工费应参照云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的标准计算为40494.25元(4926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为25200.00元【120元/天×(180天﹢30天)】,交通费为2304.00元(1800.00元﹢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为9750.00元【50元/天×(180﹢1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00元的标准计算为95216.00元(11902.0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6.00元【(10260.00×8×0.4÷3)﹢(10260.00×9×0.4÷3)】,鉴定费为5900.00元,合计446963.5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6,963.59元的40%,计币178,785.43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6,963.59元的30%,计币134,089.07元。减去已付的30,000.00元,尚应赔偿104,089.07元;
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四、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00元,由原告***负担2,167.00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负担1,094.00元,被告***负担8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明建
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思杭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