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文远路26号。
负责人:王洪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荣,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贵春,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2组。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星,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以下简称盐津供电局)、***、肖贵春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津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宏泽公司承担肖贵春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6963.59元的40%计币178785.43元;上诉人盐津供电局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一审没有同意上诉人申请对李某的调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肖贵春在诉状提到及庭审中提到盐津供电局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盐津供电局予以否认,而是弘泽公司支付的,具体支付该费用的人员是李某,李某是弘泽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员,由此足以认定肖贵春发生触电的线路是弘泽公司的在建工程,应当由弘泽公司承担责任。弘泽公司否认是其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对李某进行调查取证,因为这一事实认定对确定线路经营的实际管理人至关重要。二、二审申请对李某及丁艺调查,以确认本案中触电线路的经营管理情况。李某与弘泽公司该项目主任丁艺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弘泽公司正在对涉案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且施工工程中弘泽公司管理上严重缺失。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肖贵春起诉时确定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健康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并非侵权人,作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本案,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对盐津供电局和弘泽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对二者的责任划分过低,二者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1.肖贵春发生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发生触电导致,盐津供电局作为发生漏电线路的产权人即应当承担责任。2.该段线路经验收后,盐津供电局因发现有隐患,要求弘泽公司进行整改,弘泽公司对漏电的地点仅用电胶布进行简单的包裹,不符合施工流程和标准,也未进行是否漏电的检测,导致漏电发生伤害事故,弘泽公司应承担责任。3.盐津供电局在明知线路有安全隐患和问题并要求弘泽公司进行整改,但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明知存在隐患却依然供电,对本次事故持放任的态度,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综上,盐津供电局和弘泽公司系本案侵权人,二者有重大过错,是造成肖贵春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仅认定盐津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弘泽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与肖贵春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农村自建房二层以下不需要施工资质,虽然上诉人的房屋总的不止两层,但被上诉人肖贵春受伤的地点系在第一楼与第二楼之间,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刘海涛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系其自身原因受伤,而并非第三人侵权此种情况,本案不能适用该条。
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肖贵春不承担责任,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4,687.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216元,医疗费165,743.34元,误工费75,646.03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6元,鉴定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4元,住宿费1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肖贵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首先,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因弘泽公司所施工的电线具有安全隐患,且根据现场勘验,该安全隐患很难用肉眼进行观察,因此,不能要求上诉人自行发现该安全隐患。其次,若该安全隐患不存在,即使上诉人用手触摸电线,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更不会导致上诉人因触电而摔伤,因此,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2.上诉人与***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聘请上诉人粉糊房屋,由***提供材料,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劳务进行粉糊,因此,上诉人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2.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上诉人平时靠为他人粉刷、装修房屋为生,不是在家耕种的农民,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弘泽公司答辩称:一、盐津供电局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盐津供电局关于李某的证据调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盐津供电局在一审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相应证据,且盐津供电局在一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即便申请,也不符合法定条件。2.李某及丁艺的聊天记录从程序上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3.从李某与丁艺的微信对话内容看,并没有反映出二人谈话的工程就是本案致受害人烧伤的线路工程,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本案一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涉案线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结算完成,盐津供电局主张该线路属答辩人的在建工程无据。二、***作为房屋修建人,其修建的房屋为四层住房,选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肖贵春作为房屋建设人,本身对选任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肖贵春在本案中与***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而非其主张的劳务关系。肖贵春以内墙每平方米8元、外墙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了***的房屋建设,其后雇佣了其妻子,以每天一定数量的报酬支付其妻子,剩余部分再与其合伙人分利润,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肖贵春与***属于承揽关系没有任何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贵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6,433.75元{一、残疾赔偿金:289,904.00元【36,238.00元×20年×0.4(七级),二、医疗费:167,543.43元(住院费165,743.43元﹢中和镇卫生院120急救出诊费1,800.00元),三、误工费:85,984.32元【(92036÷365)×(41﹢270﹢30)天】,四、护理费:30,120.00元【120元/天×(41﹢180﹢30)】,五、营养费:9,750.00元【50元/天×(180﹢15)】,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6.00元【(其父肖万初:10,260×8×0.4÷3)﹢(其母杨子香:10,260×9×0.4÷3)】,七、鉴定费:5,9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十、交通费:504.00元(乘车发票168×3张),十一、住宿费:1,500.00元,十二、护理人员伙食费:2,872.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6年,被告***在位于盐津县。2016年11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施工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将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外线部分52.50KM,配电变压器126台,一户一表584户)发包给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总日历天数187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将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中坝处的380伏低压线路从公路电线杆上移到居民住房外墙。2017年12月15日,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竣工投产。2019年,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肖贵春联系,被告***将修建于盐津县的内墙以每平方米8元、外墙以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肖贵春粉糊,被告***提供材料(水泥、石粉),原告肖贵春负责施工。原告肖贵春便叫上冉朝阳、李仁凤(原告肖贵春之妻)一同施工。原告肖贵春与冉朝阳、李仁凤从四楼往一楼粉糊。2019年10月8日,原告肖贵春在粉糊二楼的外墙时触到被告***房屋坐向左侧柱墩上瓷瓶附近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的电线,致原告肖贵春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肖贵春受伤后,被盐津县中和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双册颞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电击伤、应激性溃疡拌出血。”住院治疗41天,用去120急救出诊费1800元、医疗费165743.34元。在诉讼过程中,盐津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肖贵春的申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贵春受伤后的精神状态,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贵春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肖贵春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与2019年10月8日因不慎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肖贵春目前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1月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肖贵春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扩大硬膜修补术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左颞顶部脑软化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损”鉴定为七(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贵春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⑴被鉴定人肖贵春此次损伤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270日),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⑵被鉴定人肖贵春择期行“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叁拾日(3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壹拾伍日(15日)。用去鉴定费5900.00元,交通费504.00元。原告肖贵春的父亲肖万初(1947年11月13日出生)与原告肖贵春的母亲杨子香(1948年8月3日出生)生育了肖贵春、肖贵凤、肖贵晏三个子女。原告肖贵春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肖贵春。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作为供电经营者将380伏低压线路安装在居民住房外墙,当电线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处理,致原告肖贵春在做工时触电坠落受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肖贵春主张的与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肖贵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是被告***将修建于盐津县的内墙以每平方米8元、外墙以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肖贵春粉糊,被告***只提供材料(水泥、石粉),原告肖贵春负责施工。且原告肖贵春叫上冉朝阳、李仁凤(原告肖贵春之妻)一同施工,被告***对原告肖贵春以及冉朝阳、李仁凤的活动不存在安排、指挥、管理。故原告肖贵春提出的与被告***属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农村自建房在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可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修建的是四层水泥楼房,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而原告肖贵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肖贵春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出的本案涉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为380V低压电,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上级单位昭通供电局于2016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但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线路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没有交付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验收,因此,属于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根据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于原告肖贵春触电前竣工投产,且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致原告肖贵春在做工时触电的电线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应由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处理,故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肖贵春触电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贵春在做工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触电,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原告肖贵春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65743.34元、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误工费应参照云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的标准计算为40494.25元(4926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为25200.00元【120元/天×(180天﹢30天)】,交通费为2304.00元(1800.00元﹢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为9750.00元【50元/天×(180﹢1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00元的标准计算为95216.00元(11902.0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6.00元【(10260.00×8×0.4÷3)﹢(10260.00×9×0.4÷3)】,鉴定费为5900.00元,合计446963.59元。原告肖贵春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肖贵春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赔偿原告肖贵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6,963.59元的40%,计币178,785.43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肖贵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46,963.59元的30%,计币134,089.07元。减去已付的30,000.00元,尚应赔偿104,089.07元;
三、原告肖贵春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四、被告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肖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00元,由原告肖贵春负担2,167.00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负担1,094.00元,被告***负担821.00元。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盐津供电局提出肖贵春发生触电的线路是弘泽公司的在建工程,弘泽公司对施工线路工程管理严重缺失,应由弘泽公司承担责任及上诉人***提出其与肖贵春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其不是侵权人,本案的侵权人是盐津供电局和弘泽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上诉人肖贵春亦提出其与***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其对本案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不当、计算其的误工费不当。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盐津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QQ聊天截图25份。欲证明:该工程是供电局承包给弘泽公司施工的,是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弘泽公司在施工中之前需要停电施工的都通知过供电局,供电局进行了相应的停电,而本次发生事故之前,弘泽公司并没有告知供电局需要停电,因此,作为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是在弘泽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应该由弘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盐津供电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欲证明:肖贵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顾及线路的存在,任意施工导致线路的破损,肖贵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安全事故的大部分责任。
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在盐津供电局6楼看资料,走过曾副的办公室,曾副叫其去曾副的办公室,进去后除了曾副在还有弘泽公司的丁艺,林灿等4人,曾副就问其这段时间是否抽得出一个施工班组,其说抽得出,曾副就跟弘泽公司的丁艺讲,你们自己私底下对接,对接小城镇中心村未完成线路工程,后来我就做了线路的新建工程和拆旧工程。肖贵春是其帮弘泽公司施工的线路处受伤的,其支付过肖贵春三万元。
经组织质证,弘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聊天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理由是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和未准许的证据,因此,不具备合法性。2.该组证据中仅能反映出丁艺与李某就工程施工问题进行交流,并不能反映导致本案肖贵春受伤的线路属于不合格工程。3.在一审证据中,被上诉人弘泽公司出具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之前该工程已完工,并且经验收合格后,盐津供电局已投产使用。对第二组证明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理由是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和未准许的证据,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不具备合法性,1、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属于民事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言中也并未证实导致肖贵春受伤的线路是否属于证人所施工的线路,因此也不具备关联性。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聊天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家公司之间的聊天我们无法评判,主线已经拉通两年,但是到各家各户的电表线没有施工,于2019年9月20多日施工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线路没有安全隐患,肖贵春不会触电。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李某所说明施工、工序和工作内容真实有效,但是李某不是证明人,是弘泽公司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无劳务分包资质,是属于典型的违法分包。
肖贵春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1.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理由是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和未准许的证据,因此,不具备合法性。2.事发时已经在通电使用,至于是否属于在建工程肖贵春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理由是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和未准许的证据,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其次对盐津供电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肖贵春之所以受伤是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肖贵春在施工过程中误碰了电线,触电摔伤,而不是因为肖贵春的施工对电线造成了损坏而导致触电。如果该电线不存在安全隐患,肖贵春即使触碰电线肖贵春也不会发生触电,因此,肖贵春触电完全是因为安全隐患而发生的触电。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垫付的3万元的事实认可,其他不清楚。
盐津供电局对李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李某能够证实涉事线路是属于弘泽公司整改过程中的工程,因此,应当由弘泽公司承担相应的安全方面的责任。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
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肖贵春只是给其粉刷墙子,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责任。
经组织质证,弘泽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
盐津供电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了***存在选任过失。
肖贵春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是结合供电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肖贵春从事的是房屋粉刷工程,房屋粉刷工程也是房屋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恰好能证明***有过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津供电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肖贵春触电受伤的线路属弘泽公司的在建线路,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弘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肖贵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未支持肖贵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五)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弘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盐津供电局上诉认为肖贵春发生触电的线路是弘泽公司的在建工程,弘泽公司对施工工程管理严重缺失,应由弘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盐津供电局一审提交的《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新增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弘泽公司提交的昭电计(2018)120号《关于盐津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竣工结算的批复》、中银结审(2018)第276号《昭通市盐津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内容看,盐津供电局发包给弘泽公司的盐津县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并于2017年12月15日投产。且从肖贵春是触碰到电线触电的事实能证明案涉电线盐津供电局也供电投入使用,由此进一步说明盐津供电局与弘泽公司之间就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盐津供电局主张肖贵春触电的线路属弘泽公司的在建工程,在二审中又主张案涉事故是在其公司要求弘泽公司整改线路过程中造成,弘泽公司应承担责任。虽然提交QQ聊天记录25份、照片7份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从QQ聊天记录、照片反映和记载的内容反映不出肖贵春受伤的线路属整改线路,弘泽公司在质证中则认为肖贵春触电受伤的线路属新建线路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虽然盐津供电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肖贵春是在其帮弘泽公司施工的线路处受伤的,但李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此外,盐津供电局一审提交的盐纪要计(2019)7号《关于对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约谈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弘泽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弘泽公司也收到盐津供电局要求弘泽公司对线路进行整改的意见,更不能证明弘泽公司也实际接受盐津供电局的整改要求并实际施行整改施工,肖贵春是在整改施工的线路处触电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盐津供电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判弘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肖贵春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是侵权人,且肖贵春起诉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将四层水泥楼房一幢的内墙及外墙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肖贵春粉糊,对承揽人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审根据***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肖贵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本案是弘泽公司所施工的电线具有安全隐患导致,其与***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房屋总共四层,其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将外墙粉刷、以每平方8元将内墙粉刷承包给肖贵春,其提供水泥沙子,施工工具由肖贵春提供,肖贵春也认可是***喊其去跟***粉刷墙,干活的工具是其自己携带,同时肖贵春还陈述冉朝阳是其喊去跟***粉刷墙的,工钱就是其与冉朝阳平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看,***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肖贵春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审据此认定***与肖贵春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其与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贵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粉刷施工中,对***房屋左侧柱墩附近的电线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其触碰电线触电,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据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其不具有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未支持肖贵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肖贵春对其自身被触电受伤的事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审未支持肖贵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其平时是靠为他人粉刷、装修房屋为生,不是在家耕种有农民,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肖贵春无证据表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平时是靠粉刷、装修房屋为生,原审基于肖贵春是居住于盐津县的村民,参照2019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肖贵春的误工费有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肖贵春上诉认为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是在护理上诉人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支持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原审未支持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肖贵春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审对肖贵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予以支持。肖贵春二审中提出要求支持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费,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裁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80元由上诉人肖贵春承担1360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盐津供电局承担1360元,由***承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