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102号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2780。
法定代表人:文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查凡杰,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7203752U。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英,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凡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920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以1,39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628,164元(2022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395,9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项计2,024,08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宜昭高速路(彝良县区境内)35kV荞山变新建工程电力变压器等设备采购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1,734,900元的总价向原告采购4台变压器,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1,395,920元货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2.根据原告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律师函第三段中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此付款时间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5月11日开始起算。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4.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ZWZ-201803003号《宜昭高速公路(彝良县区境内)35kV荞山变新建工程电力变压器等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3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宜昭高速公路(彝良县区境内)35kV荞山变新建工程电力变压器等设备采购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以1,734,900元的价款向乙方购买2台电力变压器、1台35kV站用变本体(户外油浸式)、1台10kV站用变本体(户外油浸式)。合同价款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38,980元,货到现场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08,47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38,980元,设备投产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38,980元,标的物的质保期届满且其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即169,49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上述4台设备,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38,980元设备款,剩余的1,395,920元设备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对账函中包含本案合同下的未付款1,395,92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中心的印章。202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总计2,594,750元(包括本案货款1,395,92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复函,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回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还款计划的回函》中载明:同意贵公司的还款计划:一、收到我公司回复七天内支付1,198,830元。二、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395,92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198,830元,但未按期支付第二笔货款1,395,920元。2022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前将所欠的1,395,920元货款支付完毕。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出了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同意履行,并作出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发函的形式将欠付货款的付款期限变更为2021年12月30日,相应的违约金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为202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发送的律师函中载明的要求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系原告对货款的催要行为,并未构成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182.5%,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原告的违约损失。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的内容,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95,920元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4元,减半收取计11,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赵金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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