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54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苏才兵,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7203752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石渣河社区2组。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星、陈钇霖(实习),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才兵,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359.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用工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昭阳供电分局乐居供电所工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是昭通**实业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明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三年签订一次,轮流签订。原告在乐居供电所工作以来,岗位分别为一般员工、组长、配电班长,2018年至2020年9月任乐居供电所所长。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发布任免通知,将原告任命到旧圃供电所任副所长。2020年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体检,原告身体查出肾囊肿、血黏度异常,体检中心建议原告到更权威的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旧圃供电所所长陈兴奎说递交书面请假条,陈兴奎以原告未正式到旧圃供电所上班为由,没接收原告的请假条。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性单方面调岗降职,原告收到旧圃副所长任免通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一直负责苏家院供电所物资采购及验收工作,以及乐居供电所员工信息采集、核算、分配等工作。2020年11月18日,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做了左肾囊肿切除手术,医生要求一个月后复查,休息半年,定期返院复查(1月、3月、半年)。2021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累计旷工129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对原告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尚在医疗期内。实际上是被告没收了原告的请假条才导致原告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因此原告不存在矿工行为。原告不服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客观上旷工长达129天,解除劳动关系前,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让其到旧圃供电所上班,但是其不愿意;原告不愿意去上班并不是因为生病,而是因为被降职不愿意接受公司安排。原告的行为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旷工开除情形,我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交给昭阳区仲裁委员会),证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3、体检报告、请假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交给昭阳区仲裁委员会),证明2020年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昭通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体检,原告身体查出肾囊肿、血黏度异常,体检中心建议原告到更权威的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旧圃供电所所长陈兴奎说明体检情况并递交书面请假条,陈兴奎以原告未正式到旧圃供电所上班为由不接收原告的请假条。2020年11月18日,被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昭通**实业公司文件、昭通**实业公司人事任免决定、员工处分决定执行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1份,原件交给昭阳区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在昭阳区个供电所竞岗考试中位于第七名,被告进行强制性单方面降职,原告收到旧圃副所长任免通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至1月25日累计旷工129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符合起诉的条件。6、工作整理笔记(5页),证明被告主张的旷工期间,我的工作记录。
经质证,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体检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假条系原告本人自己书写,但是并未向用人单位递交过假条,其并未向我方履行了请假手续。对证据4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调岗后生病过程中向用人单位请假的事实。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对在离岗期间的工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拒绝调岗方面的叙述与我方将要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拒绝调岗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对休假期间所做工作记录以及办理个人私事,如儿子结婚等均与被告方工作无关。
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约定事项。3、考勤表(25份)、谈话记录(2份共5页)、昭通**实业有限公司昭阳区配网指挥部对旧圃供电服务所***长期旷工处理的建议、关于对***就行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当事人申辩记录、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处分决定执行通知书、关于印发《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处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单位调岗不去旧圃供电所报到,不上班,连续旷工129天的事实,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法、依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其予以开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患病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属于旷工,体检及住院期间的时间都不应当算在旷工期内;对谈话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对申辩记录是认可的,但是原告是因为生病住院才没有去上班的;对开除处分文件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前30天的书面通知;对其余文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谈话记录,确实是找我谈过话的,谈话上说我不请假,指的是我跟陈兴奎请假是9月份,当时请不了,所以后期叫我请假,我觉得没有意义就没有请假。因为把我从乐居供电所的所长职务降职为旧圃供电所的副所长,我不接受,我确实没有到旧圃供电所上所,但是乐居供电所的事情我还是在管理的。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体检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7日之间住院治疗,证据3中请假条与证据6中关于工作内容的记录仅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流(谈话)记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因原告的岗位调整一事,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进行谈话交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截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昭阳区乐居供电所工作。2020年9月10日被告下发《昭通**实业有限公司昭阳区配网指挥部文件》载明“***任旧圃供电所副所长,于9月13日之前交接完相关手续并到新岗位报到”。原告不满意被告调岗,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2020年11月18日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9天,做了左肾囊肿切除手术,原告住院治疗前后未到被告单位办理病假手续,2020年11月27日治疗出院后至2021年1月25日一直也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129天,已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开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1月25日。
另查明: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制订的《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处分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公司职工一年内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及以上或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2021年7月19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本应于9月13日之前到旧圃供电所报到,出任副所长,但原告***一直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其因病住院治疗仅为9天,从其住院治疗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时间段内原告有不能履行请假手续的其他因素存在。原告***的行为确属无故旷工。原告在2020年9月10日之前已在乐居供电所担任所长,应当清楚地知晓被告公司的请休假,及旷工达到一定的天数会被开除的规定,但原告仍然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制定的《昭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处理实施办法》中“一年内连续旷工天数超过15天,累计旷工天数超30天”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开除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
人民陪审员 赵成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