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7民初2420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7民初242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凯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2472X9。
法定代表人:陈志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若秋,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凯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隋若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运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云依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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