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302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392J。
法定代表人:黄河,局长。
被执行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祟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7818222A。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质监罚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宿)质监罚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决定罚款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罚款15000元。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5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等。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宿)质监罚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5000元,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宿)质监罚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宿)质监罚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5000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