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662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
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奥克斯财富广场******iv>
法定代表人:曹华伟。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七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蒲昕航,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翔公司、大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0.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217,841.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七建公司的东港科创中心项目中做电工,自2014年8月份开始进入七建公司“派瑞国际”工地工作。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从工地负一层楼道经过,因电梯口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原告不慎跌入电梯口,从负一层摔到负二层(6米)而受伤。当日,经成都航天医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颈6椎屈曲牵张骨折(A0:B2FrankleE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5椎双侧横突、左侧椎板、右上关节突、坐下关节突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腰4椎滑脱症(峡部裂型I度)”。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颈椎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腰椎十级伤残;肩胛骨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七建公司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对赔偿事宜一直推脱,原告多次找项目负责方协商未果。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电梯口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护栏。而被告七建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负有管理和安全保证义务,此事的发生足以说明被告七建公司疏于管理,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七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8万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工资5,400元,我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3个月,没有医嘱进行证明,交通费用没有相应的凭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是原告自身过错,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余费用无异议。这个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大爱公司,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恒翔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大爱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七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举出的其与大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2月10日)及《劳务分包补充合同》(2014年3月16日)载明,工程名称为东港科创中心3#.4#楼;工程地址为龙泉驿区车城西二路;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含强弱电图等)。七建公司拟证明:其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大爱公司,其中包括***所在的水电安装部分。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达到七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该份合同中约定了七建公司有监督和督促大爱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可以反映七建公司没有尽到监督和督促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的水电安装包含在补充协议里。
七建公司举出大爱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大爱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工程公司。
***的质证意见为:对大爱公司的资质证书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七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2月10日)及《劳务分包补充合同》(2014年3月16日)能够证明七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大爱公司,其中包含***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虽然七建公司举出的大爱公司资质证书系复印件,但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的查询信息(显示大爱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本院认定大爱公司具有分包***从事的水电安装劳务的资质。
二、对于***受伤的地点。七建公司陈述:***受伤的具体经过不太清楚,但是***陈述的现场受伤是事实。证人查某出庭陈述:其与***均系在七建公司的龙泉工地上做工,查某系电工,其不清楚***受伤的经过;***的工资系查某代发,160元/天,加班3个小时算80元,如果不加班,工资为4800元/月,原告有的月份做得满30天。证人肖某出庭陈述:其与***系七建公司在龙泉“派瑞国际”工地的工友。
本院认定:由于七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大爱公司,七建公司认可***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受伤,故在大爱公司未到庭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6年12月27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
三、***于受伤当日至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颈6椎椎体、椎弓骨骨折;腰4椎1度滑脱;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2.3.4.5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当日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诊断为:颈6椎屈曲牵张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5椎双侧横突、左侧椎板、右上关节突、坐下关节突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腰4椎滑脱症(峡部裂型Ⅰ度)。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继续佩戴颈托及腰围,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98,056.91元。2017年8月28日,***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6椎体并右侧椎板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腰1-4右横突骨折、腰5椎双侧横突左侧椎板右上关节突左下关节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四、***的母亲刘素琼19**年7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根据资阳市乐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素琼共育有***等五子女。2002年8月,刘素琼与毛章才结婚。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查某是其工友,代包工头向其发放工资。查某不是包工头,是和***一起做工的。***无法提供包工头的身份信息,亦不清楚雇佣***的人的身份,因此不追加雇主作为共同被告。
六、事故发生后,七建公司支付***12.8万元。庭审中,七建公司陈述:七建公司支付给***的128,000元,七建公司已经向大爱公司明确要从应当支付给大爱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工作卡、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不清楚其雇主的身份信息,但其在七建公司的案涉工地上受伤,且七建公司已将包含***从事的水电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大爱公司,而大爱公司未到庭证明其并非***的雇主,也未证明其已将该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其他主体,故大爱公司应承担对***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大爱公司有分包业务的资质,故发包方七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比例,根据***的陈述,其“从工地负一层楼道经过,因电梯口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原告不慎跌入电梯口,从负一层摔到负二层(6米)而受伤”,七建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1月15日就已经将电梯安全防护及安全管理工作移交给了恒翔公司,应由恒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七建公司或恒翔公司均未证明案涉电梯口做好了安全警示及防护措施,因此,本院认定电梯口的安全措施不足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仅具有次要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大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恒翔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恒翔公司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方,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98,056.9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3、营养费:酌情计算为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酌情计算为2,240元(28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其受伤前工资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证人也陈述原告并不是每月均能做满30天工,故对原告按照5,4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评残时间距离其出院时间过长,而出院医嘱并无休息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后继续佩戴颈托及腰围,卧硬板床休息”的医嘱,酌情计算其误工期间为89天(住院29天+酌定休息2月);综上,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9,119.7元(37,401元/年÷365天×8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已为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计算为130,341元(28,335元/年×20年×23%),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本院已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原告之母已满71周岁,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553.24元(20,660元/年×9年×23%÷5人);由于毛章才与原告母亲结婚时,原告已成年,因此,毛章才与原告未形成扶养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其继父毛章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未举出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0,010.85元,由被告大爱公司承担175,007.6元(250,010.85元×7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不再计算责任比例。综上,大爱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金182,007.6元(175,007.6元+7,000元),由于七建公司陈述,七建公司支付给***的128,000元,“七建公司已经向大爱公司明确要从应当支付给大爱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故扣除该128,000元后,大爱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54,007.6元(182,007.6元-1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0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演
人民陪审员  方建萍
人民陪审员  林亨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