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69号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凤。委托代理人陈智敏。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电梯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恒翔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凤、陈智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恒翔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凤、陈智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电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于海南项目中安装电梯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至山东就医,故不同意负担原告在山东省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23.61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因被告在海南住院期间原告已安排陪护人员,且被告擅自至山东治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在山东治疗未告知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在山东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按照291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被告工伤期间,原告已给付被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受伤与其个人操作不当有关,故其应对本次受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合计228440.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恒翔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电梯安装班组分配汇总表一份,据以证明孙某某班组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带领安装队安装电梯,从原告处获得电梯安装费,且班组人员报酬由孙某某负责,班组人员报酬与班组的收入有关。三、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电梯安装工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其报酬与工作量有关。四、缴纳和退保的商业保险名单一份,据以证明孙某某班组人员情况和在岗时间,以及班组人员报酬状况。五、三亚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三亚医院治疗的情况。六、三亚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在三亚医院花费的费用。七、江苏省溧水县医院票据,据以证明被告在江苏省的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八、济钢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山东医院就医的情况。九、济钢总医院收费票据,据以证明被告在山东医院治疗的费用,此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十、医院信息统计表一份,说明原告愿意承担和不愿意承担费用的汇总情况。十一、海南区域负责人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有安排人员陪护。十二、售后服务保修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购买拐杖所花费用。十三、海南区域费用申请表、银行凭证,据以证明班组长孙某某为被告***的治疗向原告申请借支相关费用。原告已将80000元汇款给孙某某,因该80000元已支付,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被告去山东取内固定告知过原告,其取内固定是必要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山东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共休息9个月,故不同意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按照2910元/月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被告是陈文学护理的,被告已支付了其护理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被告未拿到80000元,故不同意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工伤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三、鉴定结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四、三亚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济南的入院记录,据以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五、三亚医院的出院证一份,据以证明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要1人护理。六、情况说明两份,据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九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安排人员陪护,护理费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十三不认可,被告未收到8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要求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是做现场安装电梯的,他的工资由区域经理陈建东决定,为每月6000元,因为***是没有休息日的,所以平均下来,他的工资是200元/天。***每月领取生活费现金1000元,其余年底一并结算,因为自己是项目经理,故原告公司将自己下属人员的工资一并打到自己账上,由自己下发,由于班组人员少,大家关系好,故年底结算的工资也是现金发放,并不做签收。自己没有以***工伤为由向原告借支80000元,自己借支的80000元用于支付先行离开的工人的工资,并未交给***。借支以上款项时自己也没有签字,而是后来被迫补签的,且该80000元在年底结算时已经被原告扣除了。***受伤后是陈文学护理的,护理费也是***支付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扣除80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日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同年1月19日至江苏省溧水县白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后再未治疗。2014年7月15日,被告之伤经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之伤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49988.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63元、交通费137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2015年9月15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4860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137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医药费4006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交通费137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委核定的不予报销的金额为1383.50元无异议。关于医药费,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外省市就医也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且被告在山东取出内固定属必要支出,故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至山东就医不影响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基于此原因,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在山东济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医的工伤医药费8540.11元为治疗工伤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工伤的医药费48605.36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查明,被告在三亚医院住院24天,山东医院住院7天,共计31天,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计算方法:20元/天×31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陈文学护理原告,但被告***认为护理费由自己支付给了陈文学,而原告则认为陈文学系孙某某班组人员,其未至工地上班,但原告仍然将包括陈文学的报酬在内的承包款支付给了孙某某班组,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未直接向陈文学支付工资报酬,而孙某某则表示当时班组已经解体,陈文学已不再原告处工作,且护理费确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仅凭海南区域负责人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派人护理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文学支付护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1860元(计算方法:60元/天×31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受伤住院24天,出院证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其中制度工作日共计8个月2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2910元/月【计算方法:(安装电梯年底结算费用99177元-班组长管理费22700元)÷790天×30天】,被告认为其工资为2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属于推算数据,无法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且原告表示被告的工资标准由班组长孙某某决定,故孙某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被告作为一名电梯安装工,每天200元的工资也属合理,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月)。据此,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800元(计算方法:4350元/月×8个月+200元/天×20天)。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受伤与其自身操作不当有关,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班组长孙某某向原告申请过被告的住院治疗费80000元,且原告已支付给孙某某,故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该8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该80000元系原告转账至孙某某账户,现孙某某在庭审作证中称,未将80000元支付给被告,故该8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另案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交通费137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9059元、交通费人民币1377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555元。二、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8800元。三、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人民币48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护理费人民币18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85.36元。四、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8440.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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