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3113号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88弄2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春明。
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翔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马春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第三人马春明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翔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海南地区电梯安装业务的安装班组长。2013年6月8日,被告安装班组内员工马春明在工地受伤,送医治疗。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以马春明受伤住院治疗、餐费、工资、回家路费等为由,五次向原告提出申请支取人民币共计80000元。因被告每次申请款项都很紧急,故原告指定公司相关管理人XX、黄尧峥及时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代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马春明。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于马春明,对此,马春明也从未以没收到原告支付其工伤治疗等相关费用为由,向原告提出付钱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以上款项,肯定已及时转交马春明或帮助马春明支付了相关费用。后马春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过的80000元,马春明表示其未收到过,故不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出庭作证的被告当时竟然也声称未曾把以马春明工伤为由申请的80000元用于马春明的工伤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此时才知道该情况。劳动仲裁不认定原告已支付马春明80000元。后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马春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被告再次出庭作证,马春明仍声称从未收到过该80000元而不同意扣除,被告也依旧声称未将80000元支付给马春明。为此,法院也未认定原告已支付马春明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第三人工伤由其转付款为由而从原告处支取80000元工伤等款项,在收到款项后却不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丧失了做人最起码的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或直接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费用申请表是原告编造的,其确实收到了80000元,但该80000元是工程款,且双方已经在2014年1月27日就包括讼争80000元在内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马春明陈述,其未收到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9日、6月26日、以及9月10日接受了共计80000元的费用借支申请,申请部门为安装部,申请人***、用途为三亚***安装队员工马春明受伤住院治疗费、餐费、回家费以及工资等费用,收款人单位名称为***,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收款人账号62×××81,申请人签字处为王旭锋代、***(双方均认可***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地区负责人王旭锋;上述8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9日、7月1日以及9月10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除上述80000元外,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还从原告处申领了65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在结算前的所有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分配汇总表,分配汇总表载明被告安装电梯应获得款项为98777元,5个月项目经理补贴费41250元,国际学校50%安装费和开箱费共计9000元,被告借支145000元,扣款1600元,上岗证费用扣除7000元,经结算被告多收4573元,原告同意将多付的4573元作为对被告的补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款1600元、扣除上岗证费用7000元均是结算时进行计算性扣除,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支的145000元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以第三人马春明受伤名义借支的费用申请表上的“***”三字均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签名时申请表中的其他内容均存在,所汇款金额共计80000元。
2015年6月25日,马春明因与上海恒翔公司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426号裁决。上海恒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上海恒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已提起上诉,上述判决现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如下:关于原告依据被告事后补签名、借支理由为***安装队员工马春明受伤住院治疗费等事项的申请表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是否包含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形成的分配汇总表中载明的借支145000元中,以及80000元的具体借支事由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是以马春明受伤的名义向其借支的80000元,且此80000元不包含在145000元中,理由是1、被告因一直在外地工作而事后在费用申请表上补签名,补签时间现无法明确,但被告的事后补签名是对费用申请表中包括借支理由在内所有内容的认可;2、原告是以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其提供的费用申请表、汇款凭证和借支单(借支单上黄永翔批准的时间是元月23日,并非3月23日,与2013年12月31日的申请单上黄永翔签的笔迹基本一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前除上述80000元外另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总数额已超过145000元,说明上述80000元不包含在145000元中;另因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其无法提供借支145000元中剩余77000元付款的相应凭证。被告陈述分配汇总表中记载的借支145000元包含原告所述的以第三人受伤名义借支的80000元,该8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未将此8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而剩余的65000元是包括其在内的六个工人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元现金回家路费不应计算在借支145000元中,因为借支单载明的公司老总批准时间是3月23日;另外,原告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以汇款方式向其支付2000元生活费。第三人陈述,其未收到以其名义借支的80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费用申请表、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80000元是否包含在分配汇总表借支145000元中;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之前共计向被告支付14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申请表、汇款单和支款单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收到了包括讼争80000元在内的146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支单中的1000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批准时间是3月23日而不应计入2014年1月27日结算中的辩解意见,因借支单载明的借支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出纳的签名时间为1月23日,结合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1月份回家过春节,借支单上载明的批准时间应为“元月23日”,即被告支取1000元的时间是1月23日,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讼争80000元的借支事由系工程款,而非第三人受伤借支事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费用申请表中签字时申请表中所载其他内容均已存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费用申请表中的内容能够充分的理解和识别,被告签名应视为对相应内容的追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第三人受伤名义借支的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讼争80000元不包含在汇总表中的借支145000元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是依据被告陈述的借支145000元包含讼争的80000元,则原告另外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仅应为65000元,而原告在讼争的80000元外还另行向被告支付了66000元,即存在1000元的差额,据此被告的上述陈述与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之间存在矛盾。虽然存在上述矛盾,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4年1月27日前共计向被告支付的数额应为225000元(包括汇总表中的借支145000元以及讼争的8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146000元的支付凭证,未能就剩余79000元的付款情况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1000元差额的矛盾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讼争的80000元不包含在借支的145000元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