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名都三、四期业主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7481号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86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名都三、四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50弄9号102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587号21楼2101-2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名都三、四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都业委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都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修理费167,9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39.7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应两被告相邀进驻承担名都新城电梯维保***等业务。2015年5月,就名都新城的电梯大修工程项目之事宜,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修理调整项目为38台“3100型奥的斯”的电梯,修理费总款122,977元;合同生效3天内预付30%(36,893.10元);施工一周后付35%(43,041.95元);验收合格后一周付30%(36,893.10元);一年保修期满一周付5%(6,148.85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8日至7月31日,原告完成了38台电梯的大修后申请验收,经被告名都业委会验收确认合格。2016年5月9日被告名都业委会向业主发出“使用维修资金公示”;同时于2016年5月11日与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签订《电梯大修工程审价合同》,该公司经初审确认该工程价。另,除该大修工程项目外,在原告驻守维保期间,先后完成了名都新城三期四期多幢大楼的电梯维保和17个维修项目(涉款金额为44,946元),且全部经两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并使用至今,原告按约善尽维保责任。但两被告时至今日尚结欠原告上述电梯修理费共167,923元。对此,原告几乎每年向二被告催讨支付,二被告开始回复在走业委会征询和审计等等必经的付款流程,该流程走完必会及时给与支付。后在2017年、2018年原告又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付款事项时,因被告业委会处于换届过程中而耽搁支付。2018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至二被告索要电梯修理费,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回函称答应协助原告敦促被告名都业委会支付,但被告名都业委会置若罔闻。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再次向二被告发函索要电梯修理费仍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名都业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请中涉及到金额122,977元的小区全部电梯维修,名都业委会不是电梯维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的条款对于被告名都业委会没有约束力,该项诉请也没有通过小区维修基金相关规约由业主大会进行批准,故不应该向名都业委会主张。对于剩余的44,946元零星电梯维修款,缺少相关批准手续,且本应由被告**公司日常进行支付,该款项也不应该由名都业委会支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名都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电梯修理费167,923元。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 原告恒翔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维修)合同》;2.竣工验收单;3.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公示;4.名都新城三四期电梯大修工程审价合同、预算咨询建议书;5.17个维修项目的维修建议书、竣工验收单、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同意支付签署单等四组各类文件;6.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7.回复函。 被告名都业委会对原告恒翔公司的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法院审核;对证据6中的催款函及证据7认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公司对原告恒翔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名都业委会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基金管理规约;2.工作联系函;3.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 原告恒翔公司对被告名都业委会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名都业委会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恒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名都业委会作为监管方签订编号为HX/HT/X20150525-1的《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电梯总价122,977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由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给乙方(计36,893.10元);施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给乙方(计43,041.95元);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30%给乙方(计36,893.10元);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计6,148.85元),保修期到期一周内付清。本合同安装的电梯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赔偿金。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仅指该合同的违约金。 被告名都业委会出具竣工验收单,修理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维修记录记载“根据我司修理报价项目,修理报价单单号HX/HT/X20150525-1,现已修理完毕,请予以验收。”用户确认**处盖有名都业委会公章。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包括上述合同金额122,977元及零星维修款44,946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维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付款方为**公司。对于零星维修款,从原告举证的维修建议书可以看出,建议人均为**公司;原告确认零星维修都是物业公司找到原告;**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该费用由名都业委会委托其支付给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付款义务人应是名都业委会,只能证明零星维修服务关系成立于**公司与原告之间,故付款义务人也应为被告**公司。现原告要求名都业委会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修理费167,923元无异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被告名都业委会确认2015年7月31日已经修理完毕,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受到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修理费167,923元; 二、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839.7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72元,由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