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706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广西那龙矿务局老虎岭矿*栋***号。
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荣,被告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2600元、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月休息一天,电梯保养外的时间为电梯急修,按照计划保养,不做考勤,期间,原告从未休息,也未请过假,但被告并未发放原告加班费。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陆东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劳务合同1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三、电梯保养计划表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被告恒翔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对原告考勤。因为电梯保养工作在8小时内可以完成,被告有专门的电梯急修人员,故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恒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电梯安装维保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恒翔公司的维修保养工岗位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陆东荣于2016年8月17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50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工作服扣款225元;商业保险扣款500元;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2600元;2015年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54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50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服装扣款225元、商业保险扣款50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540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故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从未休息,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计划表不真实,原告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但该表于2015年1月即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入职前,其名字即出现在电梯保养计划表上,但该表印有被告恒翔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对于龙南公寓及东方御花园两张计划表上无被告公司公章的问题,本院分析,以上两份表格均为两页,具有连续性,故公章印于表格最后一页也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确认电梯保养计划表的真实性。因2015年6月5日之前,原告的岗位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根据电梯保养计划表显示,原告3月双休日加班2天、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21.75天×1天×3),双休日加班费643.68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21.75天×2天×2)。2015年6月5日之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1750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服装扣款225元、商业保险扣款50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540元的裁决,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50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服装扣款225元、商业保险扣款50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4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元,共计1126.44元。
二、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东荣经济补偿1750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服装扣款225元、商业保险扣款50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540元,共计3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